张新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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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如何诉讼依法夺回公司控制权?

发布者:张新素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4日|分类:股权纠纷 |1186人看过

  公司控制权往往掌握在公司高级管理层手中,出于多种原因,控股股东有时不在管理层中,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这样就容易发生失控的情况,本案控股股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股东诉讼权利,终于如愿拿回公司的控制权。值得借鉴。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949号

  原告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被告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第三人陈**。

  第三人滕**。

  第三人秦**。

  原告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滕**、秦**为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的原董事会及原所有董事发出《提请召集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公函》,要求被告董事会接函后召集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以就变更董事、监事等重要事项进行投票表决。被告董事会通知原告等股东于2012年12月31日下午三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XXX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下午三点准时到达上述通知地点,同时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做出《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改选了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确认被告的董事改为王**、张*、张*。2013年1月4日,原告将变更董事、监事等事项的公函并附上《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寄送给被告各股东、原董事、原法定代表人。但是被告及其原管理人员并未履行变更手续和交接义务。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上述事项的变更登记。

  被告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提出撤销、无效之诉,没有规定有效之诉,法院不应参与到公司的经营中。第二,原告主张的该次股东会会议在2012年12月31日并没有召开,实际不存在该次会议,当时确实商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但由于有的股东不在国内,且被告内部有其他争议,当天公司根本就没有人,门也是锁着的,所以不可能存在召开会议、形成决议,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去过被告办公地址商城路XXX号,但是当天公司一定是没有人的。第三,公司法、公司章程对于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召开都有规定,应该由董事会召集、主持,董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由监事会召集、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则由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主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原告第二项诉请,本案是确认之诉,第二项诉请是执行中涉及的内容,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

  第三人陈**、滕**、秦**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012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实际没有召开,被告已经告知三第三人该次会议取消。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股东为原告(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及陈**(认缴出资额为72万元)、秦**(认缴出资额为24万元)、滕**(认缴出资额为4万元)。被告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外,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董事会、监事会,其成员均为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被告的董事为陈**、秦**、滕**,由陈*8担任董事长。被告的监事为刘*、陈*、师**。

  2012年11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股东陈**、秦**、滕**及被告董事会发送《提请召集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公函》,提请被告董事会接函后在三天内召集公司全体股东于2012年12月18日下午2:00在上海市镇宁路XXX弄XXX号楼108号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就变更董事、监事等重要事项进行投票表决并形成决议。原告给被告董事会的函件下方另注明:本件抄送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会。上述函件的寄送地址均为上海市广元西路XXX号上海**大学基因组学楼。

  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内容为:“公司收到2012年11月29日股东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发出的《提请召集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公函》。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请董事会召集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就变更董事、监事等重要事项进行投票表决并形成决议。董事会根据上述股东提议,经讨论,决定于2012年12月31日下午3:00在**公司办公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XXX室召开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特此通知。”该通知上加盖被告的公章,三第三人在审理中表示该通知是董事会成员即三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通知系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寄送至原告,寄送方电话填写为XXXXXXXX,邮件详情单上寄件人地址虽填写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XXX室,但收寄邮局加盖的邮戳为“上海**大学”。

  2012年12月31日下午3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XXX室门外召开被告临时股东会,原告参加该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90%表决权的股东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提议,于2012年12月3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XXX室召开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在该会议中,经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决议如下:1、自本次股东会议召开之日起,陈**女士、秦**、滕**不再担任本公司董事,改由张*、张*、王**出任公司董事,任期三年。2、自本次股东会议召开之日起,刘*、陈*、师**不再担任公司监事,改由牟*、钱**女士、黄**出任公司监事,任期三年。3、本决议之上述变更自2012年12月31日起生效,有关变更将依法办理工商等有关部门登记手续。”其余三名股东未参加该次股东会。

  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股东陈**、秦**、滕**分别发函,告知经被告董事会召集,2012年12月31日下午三时被告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XXX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该三股东却未出席会议,原告代表被告持90%表决权的股东已在临时股东会会议中就变更董事、监事等重要事项进行投票表决并形成决议,现将决议内容作为附件通知上述三股东。上述函件寄送地址为上海市广元西路XXX号上海**大学基因组学楼。

  另,2013年7月31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出具(2013)沪嘉证经字第107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告网站网页上所留被告联系方式为上海市广元西路XXX号上海**基因组学楼。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在2012年11月已经搬离原办公地址上海市广元西路XXX号上海交大基因组学楼,被告董事会虽召集了2012年12月31日股东会会议,但之后已经通知各股东原定会议取消,三第三人对被告的陈述无异议。原告表示其未收到过会议取消的通知,其于2012年12月31日至被告通知地点,但办公室门紧锁,其只能在801室门外参加会议。被告及三第三人表示,原告在作出涉案决议的几天后,曾告知过决议内容。

  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联系地址上海市广元西路XXX号上海**大学基因组学楼寄送诉状、传票等材料,被告收到上述材料(签收人所留电话亦为XXXXXXXX)并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被告章程、《提请召集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公函》、《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公函、寄送凭证、公证书、照片、光盘等及原告、被告、三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关于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被告公司章程有明确的规定。被告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持股90%,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发函提议召集股东会会议,议案为变更董事、监事人员。被告在审理中虽称其办公地址已搬迁未能收到该函件,但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寄送凭证(寄件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而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回复给原告的通知仍然显示系从上海市广元西路XXX号“上海**大学”寄出,同时被告在该通知中也自认已经收到原告寄交的《提请召集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公函》,并表示被告董事会根据原告的提议决定于2012年12月31日召开股东会。故被告称其已从上海市广元西路XXX号搬迁,未收到原告寄交的提请召集股东会会议公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的回函及被告、三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确认2012年12月31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为被告董事会,该次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被告、三第三人在审理中称其董事会虽召集了该次股东会会议,但之后已口头通知各股东原定会议改期。对此,原告否认收到过改期的口头通知。因被告方于2012年12月7日系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如被告方取消会议亦应采用书面形式对原告进行通知,现三第三人虽确认收到被告的口头取消会议通知,但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三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通知原告会议改期,故本院对被告及三第三人所称已通知原告会议改期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董事会通知的时间到指定场所参加了会议,并形成决议。虽原告未能进入指定的801室室内,但系会议召集人即被告董事会的原因导致,被告的董事会成员为除原告外的被告另三名股东,也即三第三人,而原告提议表决的事项之一即变更董事会成员,上述人员在召集股东会会议后未参加会议,应视为放弃表决权。原告在801室门外召开会议,并不影响决议的效力。至于被告另提出原告未制作会议纪要,亦不影响决议的效力。本院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应属有效。其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

  被告及三第三人自述知晓原告作出了系争股东会决议,如三第三人认为该次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依法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三第三人并未提出撤销之诉,被告应按该决议内容履行。被告之后一直不按照该决议的内容办理工商变更备案手续,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现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以保障决议内容的实现,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确认2012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尽管原告的两项诉请性质不同,但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直接关系到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执行,两项诉请关系密切,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能够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且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因此,原告主张的两项诉请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于法无悖。被告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董事、监事的变更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形成的《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被告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涉股东会决议的有关事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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