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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表见代理认定

发布者:张新素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713人看过

海南虹艳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提字第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海南虹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海南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诉讼代表人:姚尔强,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隋正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卫东,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海南虹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艳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海南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0)琼民抗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1)民监字第535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沙玲、王富博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8日,金泰公司与虹艳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金泰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登记在案外人海南福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汇公司)名下的海南椰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岛公司)100万股法人股转让给虹艳公司,每股价格0.93元,虹艳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给金泰公司,余款在同年8月18日前付清;金泰公司在此期间不能将该股票转让给他人,并保证股票的真实性及提供公司公章、私章、法院判决书正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转让协议上加盖了金泰公司的公章、姚尔强的私章,且有关静玉的签名。2000年8月16日,金泰公司与虹艳公司另外签订《转让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虹艳公司向金泰公司购买椰岛公司100万股法人股,总价款93万元,虹艳公司须把定金5万元于协议签订日用现金方式支付给金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关静玉;余下的转让款88万元于2000年8月31日前,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金泰公司委托的收款人关静玉(账户户名:关静玉,开户行: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账号:111061012×××××××××××)。金泰公司收到虹艳公司的全部转让款93万元后,此法人股自2000年以后的股息由虹艳公司领取。补充协议上加盖了金泰公司的公章、姚尔强的私章。2000年8月25日,金泰公司给虹艳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椰岛法人股转让款93万元。当天,虹艳公司与金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法人股过户协议书》(以下简称过户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金泰公司同意将其所持椰岛公司100万股法人股按每股0.93元转让给虹艳公司,转让金额合计93万元已全部由虹艳公司交付金泰公司收讫,双方同意上述股票及所有股东权益自过户之日起归虹艳公司所有。过户协议上加盖了金泰公司的公章、姚尔强的私章。同时,金泰公司还向虹艳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是姚尔强)、《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下简称授权委托书)、金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尔强和关静玉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作为转让协议的附件。
  金泰公司在1992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了一枚行政公章,此后据金泰公司称,1995年年初该枚公章不知何故丢失了,金泰公司在既没有登报申明作废,也没有经公安机关重新备案批准的情况下即自行刻制了一枚行政公章。从1996年开始,金泰公司在工商年检时一直使用新的行政公章。金泰公司后来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英区法院)的所有诉讼及海南高院的诉讼中所加盖行政公章均系1995年后自行刻制的公章。虹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当事人对本案转让协议等文本上加盖的究竟是哪一枚印章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印章鉴定,结论为:送检的1992年、1996年两个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所盖的“海南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转让协议、过户协议上所盖的印章与1992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所盖的“海南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但与1996年度的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金泰公司在申请注册登记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姚尔强,1997年7月14日,金泰公司向海南省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青,但金泰公司在2003年向秀英区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仍写的是姚尔强,秀英区法院作出的(2003)秀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姚尔强。
  金泰公司因与案外人福汇公司、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华安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于1994年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起诉,金泰公司主张其与福汇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海口中院经审理后作出(1994)海口法经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福汇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上诉,海南高院作出(1995)琼经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003年,金泰公司向秀英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汇公司将100万股椰岛公司法人股过户到其名下。2003年11月26日,秀英区法院作出(2003)秀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令福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00万股椰岛公司法人股过户到金泰公司名下,福汇公司据此将股票过户至了金泰公司名下。
  虹艳公司因金泰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后一直未将椰岛公司100万股法人股转让过户至其名下,故于2005年11月25日向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金泰公司应依约将案涉股票过户至其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虹艳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过户协议及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金泰公司印章均系金泰公司开业时依法刻制的,该枚印章于1995年就已丢失,金泰公司为此重新启用了另一枚印章,基于此金泰公司否认以上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加之协议书上所加盖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也是已不在任的姚尔强的个人印章,签订协议及收取款项的金泰公司方代表关静玉并非金泰公司的员工,对于以上存在的种种疑点虹艳公司均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难以证实其与金泰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过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虹艳公司的诉讼请求。
  虹艳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姚尔强变更为杜青的时间为1999年7月14日外,其余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仅凭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盖有金泰公司1992年刻制的印章就认定是金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姚尔强以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处分金泰公司所有的100万法人股并签订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能认定为金泰公司的行为;代表金泰公司在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名的是关静玉,但关静玉并非金泰公司的员工,金泰公司处置公司重大资产的行为由一个外人来代表,且关静玉又系收款人,违背公司日常经营法则;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虹艳公司向金泰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金泰公司在未取得椰岛公司100万股法人股所有权的情况下,无权将登记在福汇公司名下的椰岛公司100万股法人股转让给虹艳公司,该转让行为无效。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海南高院提出抗诉,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海南高院据此作出裁定,提审本案。
  海南高院再审除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抚顺职工消费总社系辽宁省抚顺市总工会下属的集体企业,2006年已经注销,原法定代表人关静玉,现已下落不明。金泰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日期为1996年10月10日,并于2004年2月9日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3月8日,金泰公司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清算登记备案,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3月8日进行备案登记,同意金泰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的负责人为姚尔强。
  再查明,公安部从未正式颁布过《印章管理办法》。
  海南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虹艳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
  关于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海南高院再审法院认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上尽管加盖了金泰公司1992年成立时刻制的有效公章,但是仅凭盖有公章就认定是金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生效,证据不足。首先,虹艳公司虽然提供了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也通过鉴定证明了其上加盖的公章是金泰公司声称遗失的原有效公章,但虹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泰公司在1996年之后,包括在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期间出现过公章混用的情况;其次,从签订的过程来看,代表金泰公司签字的是非金泰公司员工关静玉,虹艳公司在明知关静玉的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未经核实,仅凭其手中一枚公章和一系列文件复印件就与之签约,而且在签约之后近五年内从未向金泰公司主张股票过户权利,令人产生疑问;最后,就虹艳公司据以证明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存在的各种证据来看,其上加盖的公章均为金泰公司1992年刻制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处加盖的均是已离任的姚尔强的私章,证明关静玉得到授权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姚尔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乃证券交易中心印制,无法确切证明关静玉是否在签约当日即获得金泰公司的授权,现关静玉下落不明,虹艳公司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由于虹艳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代表金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该院对于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虹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虹艳公司向金泰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综上,海南高院再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原判。
  虹艳公司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申请再审人有关静玉在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行金泰公司一案的笔录、金泰公司欠抚顺职工消费总社款项的《协议书》、海南高院(2009)琼行抗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再审判决。第二,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金泰公司1992年注册时使用的第一枚印章是在海口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刻制的,已在海口市公安局备案,该公章至今未被封存、销毁或公告作废,金泰公司1995年后使用的第二枚印章,未到海口市公安局备案,也未到海口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刻制,而系自行刻制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印章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金泰公司使用的第一枚公章至今仍属合法有效的印章,第二枚印章应属无效印章,原判决适用证据规则,而不适用《国务院印章管理规定》认定盖章的效力,不保护有效印章,反而保护无效印章,适用法律错误。只要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盖有金泰公司备案有效的公章,合同就应合法有效,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衡量合同效力的标准。第三,原判决认定虹艳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证明。因此,请求撤销海南高院原再审判决,改判虹艳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金泰公司应依约将所持有的100万股椰岛公司法人股过户至虹艳公司名下。
  金泰公司答辩称:对虹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国务院印章管理规定》属于行政禁止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行政法规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并没有影响,没有任何法律以及案例可以得出“加盖登记备案的印章”就应认定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虹艳公司既没有金泰公司对股权转让知情的其他证据,也没有虹艳公司向金泰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据,只有丢失的印章这一孤证不能证明金泰公司与股权转让有任何关系,关静玉也不构成对金泰公司的表见代理。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自始不成立,金泰公司也未对其进行追认,合同不能约束金泰公司。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再审期间,虹艳公司提交了如下三组新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关静玉在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股权的笔录,拟证明新华区人民法院当时已经根据关静玉的申请查封冻结了金泰公司的100万股法人股,关静玉拥有该股票的处分权。
  金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既非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法人对查封的财产只有申请权而不享有所有权,解冻后没有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金泰公司与虹艳公司,关静玉在本案中仅是金泰公司的代理人而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本人对该股权是否拥有处分权,与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协议应否继续履行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力不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材料:姚尔强与抚顺市总工会签订的《协议书》、抚顺市总工会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为姚尔强同意向抚顺市总工会支付60万元,抚顺市总工会同意放弃追究金泰公司及姚尔强的刑事、民事责任。后抚顺市总工会收到了姚尔强支付的30万元,因而出具《收条》。虹艳公司拟以此证明姚尔强在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中签章的合理性。
  金泰公司质证认为金泰公司与抚顺市职工消费总社联合投资时,由姚尔强负责办理,后投资失败,姚尔强为了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才以个人名义签订了上述协议,姚尔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金泰公司没有授权姚尔强签订上述协议。
  本院认为,姚尔强以个人名义与抚顺市总工会签订《协议书》,抚顺市总工会后出具《收条》,并不能证明姚尔强因此有权以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中签章,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该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欠缺关联性,故对其证据力不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材料:海南高院(2009)琼行抗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海南高院同一合议庭、同一审判委员会在另案中适用了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改判生效判决,但在本案中却认定其为未实施的规定,有法不依,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金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虹艳公司提供海南高院(2009)琼行抗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目的在于以之作为论据,论证本案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该证据材料并未证明本案的任何案件事实,故其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本院再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虹艳公司提交的证明关静玉有权代理金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授权委托书系由海南证券交易中心印制,授权单位处加盖了“海南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姚尔强”的私章,在“有效期限”和“签发日期”处均为空白。
  2.虹艳公司在再审庭审中自认:股权转让协议是由关静玉持有金泰公司的公章和姚尔强的私章以及授权委托书等,在三亚与虹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艳签订,金泰公司和姚尔强的签章都是现场所盖。2000年8月25日,王洪艳在去证券交易中心办理股权过户时,已经知道关静玉提供的金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已过期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股权转让协议应否继续履行。解决这一争议焦点,关键取决于对关静玉代理行为的性质、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等的认定。
  一、关静玉是否有权代理金泰公司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关静玉是否有权代理金泰公司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由虹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虹艳公司提供了盖有金泰公司设立时所刻制的印章(以下简称原印章)和金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尔强私章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关静玉的代理行为已经得到了金泰公司的授权,因而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金泰公司否认授权关静玉使用该印章,主张关静玉所使用的印章在1995年即已丢失,金泰公司对关静玉使用其印章签订转让协议既未同意也不知情,因而不能认定为其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因为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权的人持有和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占有和滥用,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等,此时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其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本案中,金泰公司声称原印章丢失,按常理应以登报声明或公示催告等方式对外公示,以防遭受不测之虞,但金泰公司未能提供上述直接证据,仅是提供了一系列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金泰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应视该间接证据的效力如何而定。金泰公司在1996年后刻制、启用了一枚新的印章,且在工商机关备案,虹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金泰公司称启用新的公章后,未再使用原公章,虹艳公司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金泰公司存在新旧印章混用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000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金泰公司的原公章出现在关静玉手中,而关静玉并非金泰公司职员,其持有、使用金泰公司的印章,应经金泰公司的批准,但没有证据证明关静玉持有、使用金泰公司的印章经过了金泰公司批准。综合判断考量,本院认为上述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使人确信金泰公司的印章已经丢失。原审经鉴定认定,授权委托书和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恰为金泰公司的原印章,因1996年以后金泰公司已经不再以该印章作为公司的意思表征,故授权委托书和转让协议上的签章并不能代表金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泰公司印章丢失,应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批准程序刻制使用新的印章,金泰公司擅自刻制使用新的印章,属于行政违法,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制裁,但金泰公司的这一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由其自行承担印章被他人盗用的民事法律后果。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姚尔强的私章,同样不能证明金泰公司已授权关静玉代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姚尔强已不是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尔强的签章最多只能代表其本人的意思表示,但不能代表金泰公司的意思表示。从证据来源上看,授权委托书为海南证券交易中心印制的格式文本,其上所盖印章被关静玉所掌握,该授权委托书究竟系金泰公司出具还是关静玉利用掌握印章之机伪造而成不无疑问。在庭审中,虹艳公司自认,金泰公司和姚尔强的章都是签订转让协议时关静玉所盖,故并不能排除授权委托书上金泰公司和姚尔强的印章同样系关静玉利用掌握印章之机自行伪造的可能性。此外,授权委托书上并没有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关静玉实施代理行为时该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亦无法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关静玉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虽盖有金泰公司的原印章和金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尔强的私章,但无法证明金泰公司作出了授权委托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关静玉的代理行为应属无权代理。
  二、关于虹艳公司对关静玉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明知或应知。根据虹艳公司的陈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虹艳公司与关静玉从未有过业务往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虹艳公司对关静玉并非金泰公司员工的身份也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关静玉声称受托代理金泰公司转让股权,虹艳公司理应对关静玉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查证核实,以尽到一个善意相对人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关静玉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的是姚尔强的私章,但在此一年多以前,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已变更为杜青,并在工商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关静玉提供的金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也已过期作废,对此类明显瑕疵,虹艳公司均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即便虹艳公司主观上确实不知,然如能稍加注意,略加查证,即可明辨识别,但虹艳公司怠于查实,主观上无疑具有过错。此外,授权委托书中授权时间不明,有效期限不清;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住所地均在海口,却专程到三亚去签订协议;股权转让的价格不到原购入价的1/3;近百万元的转让款却以现金方式支付,收款人为代理人关静玉而非金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近五年时间里,虹艳公司从未向金泰公司主张过股权过户,也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金泰公司要求支付股息。凡此种种,无一不有悖于正常的交易惯例,也可以证明虹艳公司在本案中难谓善意相对人,表见代理制度自无适用的余地。
  三、关于虹艳公司是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虹艳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虹艳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关静玉作为收款人、金泰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2000年8月16日关静玉交通银行账户内存入30万元的存款凭条及虹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艳于2000年8月21日至8月25日的存取款明细单,以证明其已经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虹艳公司已经付款。首先,关静玉交通银行账户内存人30万元的存款凭条,只能证明2000年8月16日关静玉的账户内存入了30万元,而不能证明该30万元是虹艳公司支付的,也不能证明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其次,王洪艳在2000年8月21日至8月25日的存取款明细单记载的存取款数额与虹艳公司主张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并不一致,且该存取款明细单只是王洪艳个人在此期间的存取款记录,不能证明所取款项实际用于为虹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虹艳公司提交的关静玉作为收款人、金泰公司签章的《收款收据》属于间接证据,该间接证据并未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虹艳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退而言之,即使虹艳公司支付了转让款,根据虹艳公司的自认,该款项也是支付给了关静玉个人,而不能证明为金泰公司所收受,故虹艳公司无权向金泰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关静玉未经金泰公司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擅自以金泰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虹艳公司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不能主张表见代理。由于金泰公司对关静玉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对金泰公司不发生效力,关静玉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虹艳公司要求金泰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海南虹艳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金联
  审判员  沙玲
  审判员  王富博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昱


律师点评:《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无权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可见,表见代理是有效的代理,无权代理在是无效的代理,除非得到事后追认。据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明知转让方未取得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义签订转让协议的,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是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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