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成华|时间:2019年07月05日|11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被告董某、张某、胡某、李某作为A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03年7月29日将资本注册金1400万元存入开户银行,在同月31日公司登记设立后,即迅速于次日和8月4日,分两次向外转出资金14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董某、张某、胡某、李某未举证证明此交易的真实、合理性,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张某、胡某、李某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本1400万元。
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09年10月13日,此时,被告董某的出资已经变更为100万元,因被告董某未举证证明其已补足出资额,故被告董某应当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抽逃资金10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胡某、李某作为瑕疵出资的股东,于2007年6月29日将股权转让给王某良,应当对转让日之前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A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被告张某、胡某、李某已不是A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胡某、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辩称工商登记资料上签名均非自己所签,自己不是A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对于股东身份的确定,应当综合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参与公司治理、分红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判,工商资料上签名是否为被告张某亲自签名并非否定股东身份的唯一要素,庭审中,被告张某未提交更多的证据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一、被告董某在抽逃出资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A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熊某的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及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