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华律师网

您的权益 我的责任

IP属地:湖北

成华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0:00-23:59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4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071540951点击查看

袁威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成华|时间:2019年03月11日|5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袁某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袁某,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成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袁某诉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袁某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14日裁定撤销该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洪元、刘国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成传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经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汉阳区某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款为9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向居间人支付服务费14,340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和维权费用,并按房屋成交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14,340元,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买卖汉阳区某房屋的合同签订时间及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二、定金收据,证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

证据三、居间服务费收据,证明原告向中介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了居间费。

证据四、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3000元。

被告刘某未到庭提供证据及答辩。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原告另支付中介费14,340元,因与被告的纠纷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相关部门核实,2016年8月26日,刘某将位于汉阳区某的房屋出售给汪勋武、项雨花,并于2016年8月27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袁某与刘某经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双方签订一份《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刘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汉阳区某的房屋出售给袁某;房屋成交总价为956,000元,袁某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刘某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如刘某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袁某有权退房并解除合同。刘某应将已经收取的全部付款返还给袁某,并按照房屋成交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已经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其他损失均由刘某承担;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袁某向刘某支付了定金30,000元,并向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14,340元。袁某委托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而是出售给第三人,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已付定金3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91,200元(956000×20%)、居间服务费14,340元以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某返还原告袁某购房定金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袁某违约金191,200元、居间服务费14,34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共计218,5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袁某已预交,被告刘某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袁某。


  • 全站访问量

    898403

  • 昨日访问量

    954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成华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