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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A公司(下称A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发布者:成华|时间:2019年03月06日|5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与A公司(下称A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原告:王某,男,汉族,2001年11月3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阮建国,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下称A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力,女,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系A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A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阮建国、成华、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书;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17062.92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起;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5日,原告向B公司(简称B公司)购买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负1层-1072号商铺(面积为22.57㎡,单价为11569.83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继续履行2012年9月15日与原告王某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租金收益11375.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0.05%的标准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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