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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成华|时间:2019年01月11日|6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德,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汉洪,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德、涂汉洪,被上诉人甘某、被上诉人吴某、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完备,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A公司是否逾期交房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对交房条件以及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应当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A公司虽取得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但直至2016年6月27日才正式通电,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应认定A公司此时才具备房屋交付使用条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015年9月20日前的交房时间,逾期交房170日。A公司上诉称其履行了公告收房通知的义务,但这并不改变其逾期交付合格房屋的事实。

关于A公司如何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虽于2016年3月8日办理了收房手续,系双方协商变更实际交房时间,但此时交付的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A公司仍应承担交付之后至具备交房条件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止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主张A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法院采取以实际收房前后两段时间计算违约金,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考虑到被上诉人收房后行使房屋使用权妨害程度以及A公司违约程度,酌情降低A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该酌定并无显著不当,予以维持。A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A公司提出应当根据实际损失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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