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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合同约定不属于特许经营,可以规避法律适用吗?

发布者:王一流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892人看过

文书案号:(2018)京0105民初61576号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9.8.22

 

一、案情回放:

原告:刘X

被告:北京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解除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书》;2.判令XXX公司返还我联营费98000元;3.判令XXX公司赔偿店铺租金损失62564.52元(包括进场装修费13500元、保证金23400元、租金25664.52元),退还物料费6000元;4.判令XXX公司承担我律师费8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我与XXX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XXX公司将其拥有的“Kao铺欢型”品牌授权我在合作的店内使用,我一次性缴纳费用98000元,该费用包括XXX公司提供的品牌使用费、装修设计指导、营业培训、店面设计、全套VI设计、培训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依XXX公司要求,租赁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静安寺西街10号国展宾馆内二层的房屋,于2018年1月开始经营。后我发现XXX公司存在以下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并严重影响我的经营:1.XXX公司未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也未向我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第5项至第11项规定的信息;2.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我享有单方解除权,而且XXX公司并未履行涉案合同第三条第2款至第7款约定的义务,影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3.另外,XXX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夸大利润以此引诱我与其签订合同;4.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向XXX公司支付了25000元货款,但XXX公司还有6000元货品至今未发货。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X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联营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依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如由刘X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加盟费用不应退还;刘X要求我公司赔偿店铺租金损失无计算依据;我公司已经向刘X履行了披露义务;特许经营未备案和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单方解除权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解除条件,且我公司未备案并未关涉特许经营实质内容,对合同目的实现没有根本影响;另外,刘X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自身问题,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刘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涉案合同的名称虽为联营合同,但就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而言,包括了授权刘X使用商业字号和品牌,并为刘X提供了一整套服务体系,包括店铺装潢设计指导、商圈评估分析、商业模式指导、经营方法与实务培训,统一标准化的机制模块建议、商业自动化操作系统的提供、指定用品配送、商品和服务质量督导考核,并对刘X装修、培训、日常经营等作出要求,即刘X是在XXX公司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刘X按照合同约定,向XXX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虽然该费用名义上为联营费,但该费用品牌使用费、装修设计指导、营业培训、店面设计、全套VI设计、培训等费用。因此,该费用实质上是包括了刘X使用XXX公司经营资源而收取的对价。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制。XXX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最终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刘X与被告北京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书》于2018年5月30日解除;

2、被告北京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70000元;

3、被告北京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店铺租金损失20000元;

4、被告北京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X物料费6000元。

三、裁判要旨:

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只要合同的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即可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并适用特许法律法规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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