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知识产权法制发展的新趋势及中国应对之策
摘要:随着中国企业进军东盟市场的步伐的加快,知识产权很可能成为将来的一大挑战。根据目前东盟各国知识产权法制一体化的趋势,如果中国企业和政府准备不足,很有可能面对短期内知识产权纠纷激增以及争端解决等方面的挑战。为了应对这些挑战,中国政府至少要做努力融入东盟知识产权体系、构建预警维权机制、完善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的准备。
关键词:东盟;知识产权;一体化
根据商务部网站数据,2008年1-10月我国对东盟贸易进出口总额为1990.74亿美元,同比增长21.8%。[1]这表明我国与东盟之间的贸易并未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太大冲击。对比欧美市场的严重下滑,东盟市场必将成为今后各方追逐的巨大“蛋糕”。基于“地缘”和“文化”两大优势,庞大的东盟市场给广大中国外贸企业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一些嗅觉敏锐的中国外贸企业已经迈出了进军东盟市场的步伐,并获取了一定业绩。然而,我们必须明白,机遇与挑战并存。在享受东盟市场利益的同时,我们必须分析利益背后的潜在危机。基于贸易与知识产权的特殊关系以及东盟法律一体化的趋势,知识产权可能成为中国企业将要面临的一大挑战。
一、东盟国家知识产权法制的新发展
以新加坡为代表的“老东盟六国”知识产权法制日臻完善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期,“老东盟六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文莱)之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差距不大,大都沿用了殖民地时期的旧法制。但随后,迫于美国和欧盟要求引入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压力,各国都对构建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制付出了极大的努力。如1995年,新加坡颁布了标志性的专利法,之后又连续出台了包括版权法、商标法和工业设计法、属地品牌保护法以及集成电路保护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政策和保护措施;同年,菲律宾在东盟国家中率先制定了一部涵盖了对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和地理标志、版权、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和未披露信息的法律保护等诸多方面的知识产权法典。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AFTA)和TRIPS协议的要求,各国纷纷修订和增加了知识产权立法,知识产权的范围已经扩大到了植物品种、生物技术、传统知识等诸多方面。特别是新加坡为了实施2003年5月与美国签订的《新-美自由贸易协定》,于2004年全面修订了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外观设计注册法和集成电路保护法。该次修订使得新加坡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达到了世界前列。同时,为了发展生物技术,新加坡于2004年7月加入了《国际植物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同年又颁布了《植物品种保护法》。目前,新加坡仍在计划修订版权法令中有关版权法庭(Copyright Tribunal)权限的条文,以扩大版权法庭的执法能力。而另外一部关于商标注册程序的新的国际条约《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也于2009年3月16日正式生效。《经济学人》信息部(EIU)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新加坡的知识产权法制是东南亚地区中最强有力的,成为跨国公司投资的最佳首选地。[2]
“新东盟四国”知识产权体系逐步建立
在“新东盟四国”(越南、老挝、缅甸和柬埔寨)当中,越南相对来说是个例外,有着最先进的知识产权制度。1995年,越南将知识产权制度合并到《民法典》中,但其《民法典》中有关知识产权规定的第六编仅是一个关于版权、工业产权和技术贸易保护的法律框架,因而随后越南政府又颁布了大量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细则的执行法令。可是这些法令大量交叉重叠,存在着立法层次不统一的问题。为此,越南政府制定了一部综合性的知识产权法典,该法典经国会通过已于2006年7月正式生效。同时,越南于2004年10月加入了《伯尔尼公约》,2007年1月11日加入了WTO。越南已经建立起了相当成熟的知识产权体系。对比其他东盟国家而言,作为东盟地区最不发达的三个国家,老挝、缅甸和柬埔寨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低,但也已逐步建立起自身的知识产权体系。为了执行TRIPS协议,柬埔寨才于2002年颁布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2003年通过了专利、实用新型和工业设计法以及版权法。缅甸于2005年出台了一系列涉及专利、工业是设计、商标和版权保护的法律草案,以取代颁布于1911年的商标法和旧的商标登记制度。而老挝虽于1995年颁布了商标法,2002年颁布了专利、小专利和工业设计法,2004年又颁布了贸易竞争法,并正在计划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知识产权法律,但其目前仍未颁布版权法,且老挝是东盟十国中目前唯一没有加入WTO的国家。
东盟知识产权法制一体化的趋势
受经济全球化不断加深的影响,知识产权地域性与知识产品自然流动性之间的矛盾表现得越来越突出。为了克服这一矛盾,国际社会经历了一个从双边安排到多边条约的过程,即通过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实现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趋同。东盟各国知识产权的全面革新无疑是这一趋势的很好体现。作为东盟国家的典范,新加坡的知识产权水平已经达到了世界前列。即使像缅甸、柬埔寨等最不发达国家,也建立了基本的知识产权制度。虽然从目前来看,东盟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还有巨大差距,但是随着贸易自由化的不断推进,其知识产权法制一体化的趋势不可避免。为了更多地吸引外资,现在越来越多的东盟国家在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方面向新加坡看齐。可以预见,东盟在不久的将来很有可能借鉴欧盟体系构建一个的“统一且多样性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其实,东盟各国的这方面行动早已开始。1995年12月5日,东盟各国就通过了《东盟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框架协议》,确立了促进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建立东盟专利事务局和商标事务局,促进统一的区域性专利和商标保护制度实现的目标。为了执行《框架协议》,1996年4月10日东盟知识产权合作工作组(WGIPG)又通过了一个为期两年的行动计划(1996-1998),其主要内容包括建立区域电子信息网络,建立知识产权数据库,建立统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保护制度。虽然1997年的亚洲金融风暴打断了东盟知识产权一体化的进程,以致21世纪以来一体化进程有所放缓,但近年来,随着东盟贸易自由化的不断深入,东盟司法界已将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注册和保护法律体系”提上了议事日程,并在2007年的“东盟知识产权协会”年会上,基本达成了向“严谨且强调执行力”的欧盟体系学习的共识。
二、东盟知识产权法制一体化给中国带来的挑战
短期内中国与东盟之间知识产权纠纷激增的可能
上世纪80年代,崛起的日本企业开始进军美国市场,但随着美国《综合贸易法》的出台,这些企业遭遇了严峻的知识产权挑战,其中不少企业因专利诉讼而损失惨重。虽然东盟与美国的发达程度不具有可比性,但东盟市场对于中国的重要性无须多言。一旦东盟知识产权保护一体化进程加速,中国企业与东盟之间知识产权纠纷短期内激增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首先,中国和多数东盟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都缺乏发达国家从低水平到高水平保护的必要过渡期,双方政府、企业对于制度建设准备不足,对于制度运作的经验不足,给大量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新中国于1982年制定商标法,1984年制定专利法,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在这之后,中国又先后修改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从而使得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在21世纪初就达到了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中国只用了10多年的时间,就实现了从本土化向国际化的过渡。而大部分东盟国家也大体上都是在近20年内完成了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同样缺乏必要的过渡期。西方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比中国和多数东盟国家要早近300年的历史。随着东盟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的加深,这种矛盾必然以实际贸易中的纠纷的形式而体现。
其次,自由贸易的发展促使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快速完善是纠纷产生的直接推动力。由于过去一段很长的时期内,东盟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处于一个很低的水平,特别是缅甸、老挝等最不发达国家普遍缺乏知识产权意识,其知识产权制度并不被其他各国所重视。而如今随着东盟各国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基于知识产权国际化的要求,各国在短暂的时期内便构建和完善了自身的知识产权制度,甚至个别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已达到世界前列。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对中国政府和企业来说是很突然的。如果政府不能预先做好与东盟国家知识产权法制协调统一的工作,而企业又没有足够的知识产权意识的话,一旦东盟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加速,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很可能瞬间爆发。中国的企业一方面可能因涉及侵权案件,遭到当地执法机构的严厉惩处;另一方面,还可能出现被竞争对手侵权,而无法获得法律保护的尴尬情况。而这类案例在中国与东盟的贸易当中已有发生。如云南名牌“999”牌电池因老挝企业抢注其商标而败退老挝市场、广西南宁手扶拖拉机厂生产的“桂花”牌农用拖拉机在越南被大量假冒、仿冒侵权而无法得到保护就是例证。鉴于东盟各国知识产权法制的快速更新和完善,中国政府和进军东盟市场的中国企业必将遭受更大的挑战。
第三,部分东盟国家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可能被广泛借鉴。我们知道,TRIPS是没有将生物的多样性、传统知识、民族民间文学艺术、遗产资源等纳入其保护范围的。而东盟十国均为发展中国家(新加坡处于向发达国家国家过渡时期),都有着丰富的基因资源与文化遗产,这些迫切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像某些发达国家的医药公司将发展中国家的传统药品拿去稍加改变就申请了专利的例子已是屡见不鲜了。东盟各国也已普遍认识到了危机的存在,甚至出台了一些保护措施。其中,泰国就是最为典型的一个。泰国1997年《宪法》第6条规定,传统社区成员有权保存和恢复其习俗、本土知识及本社区或本民族的艺术和优良文化,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依平衡模式持续地参与管理、维持、保存和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随后,泰国通过了《传统泰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法》,为传统泰医学建立了全面的专门保护制度。这种有效的特殊保护很可能得到东盟其他国家的借鉴。2000年,东盟已经制定了《关于获取生物和遗传资源的东盟框架协定草案》。这种一体化趋势已有所体现,基于中国和东盟各国的传统文化的密切关联性,传统知识产权的纠纷也可能在短期内激化。例如,近年来马来西亚将中国传统文化艺术二十四节令鼓“申遗”很可能就是一个征兆。
中国与东盟之间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
基于《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提出的要建立适当的争端解决机制要求,《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于2005年1月1日正式生效。从该协议的管辖范围来看,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之间产生的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环境等领域的各项争端,均可适用该协议通过磋商、调解或仲裁程序进行解决。但该协议并没有就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作出具体的规定,没有考虑知识产权在各类争端中的特殊性。同时,《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的争端当事方仅指中国和东盟各成员国,也就是说只有该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政府才能作为争端主体提起申诉,企业和个人都被排除在争端主体之外。这就意味着中国与东盟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往往需要国家出面进行协商、调解,企业和个人的维权能力是受到很大限制的。目前,中外的知识产权纠纷还主要集中于发达国家之间,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还没有集中爆发。不过,一旦东盟的知识产权保护一体化的步伐加快,伴随大量知识产权纠纷短期内激增的可能性,中国-东盟之间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将会受到严重的挑战。
三、中国的法制应对之策思考
为了应对将来可能的东盟知识产权法制一体化的挑战,除了中国企业自身要提高知识产权意识之外,至少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中国-东盟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制。
中国要努力融入东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由于经济体制和文化背景的不同以及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特征等原因,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制体系与东盟各国有着较大的差异。[3]面对东盟知识产权法制一体化的挑战,如何较好较快地实现中国与东盟之间知识产权法制的统一与协调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由于中国和东盟国家都加入了一些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这些条约特别是TRIPS便是知识产权统一与协调的基础。首先,必须完善中国与东盟之间的对话机制。虽然《东盟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议》从知识产权的目标、原则、合作范围及其合作活动审议乃至争端解决都作了规定,但它毕竟只是一个框架协定,甚至连最基本的协调立法的具体对话机制都没有确立。因此,定期由有关法律专家、政府官员举行会谈,确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法律议案是很有必要的。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可以成立一个类似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的职能机构,专门负责协调事务的操作。其次,致力于建立统一、协调的工业产权制度。由于TRIPS和其他一些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毕竟只是提供了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因此还有很大协调的空间。其中一个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国际商标
保护体系“马德里体系”,目前在东盟国家中只有新加坡和越南属于马德里体系的实施国。因此,争取建立一个中国-东盟之间的区域商标认证体系可能是将来努力的一个方向。第三,重视TRIPS中的“限制与例外”条款。鉴于东盟各国对知识产权特殊保护的广泛实施的可能,我国应该充分研究并运用TRIPS的弹性条款,找出我国与东盟知识产权发展上的最佳平衡点,以从双边到多边的形式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的诸如传统知识、文化遗产等特殊知识产权。
中国要建立体现东盟特色的知识产权预警维权机制
所谓预警维权,就是指在事件发生前,通过对有关知识产权信息的搜集、分析、预警,为外贸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以避免可能遭受的损害。例如,专利预警机制就应主要包括以下职能:采集、分析与中国对外贸易有关的重要专利信息,并分行业、分领域进行规范的专业处理;调查本国重要商品出口市场对该产品的专利申请及技术标准的调整变化情况;中国出口产品有可能遭遇专利侵权诉讼等贸易风险分析等等,并通过设定相应的参数来构建预警系统。[4]所谓要体现东盟特色,就是密切关注东盟知识产权法制的最新发展动向,特别是关于东盟知识产权保护一体化趋势包括知识产权特殊保护,以及知识产权申请、纠纷状况、贸易风险等相关信息,都要由政府部门、中介组织等及时传达和反馈给已经或者即将进军东盟市场的中国企业。2005年4月,深圳市创建国内首个信息量丰富并且及时更新的商标保护预警及服务系统,取得了不错的效果。目前,国家商务部与多部门合作的知识产权海外预警维权机制也正在建立之中。
完善中国-东盟之间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
作为差异巨大的两类国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区域自由贸易中的第一次成功尝试,NAFTA对CAFTA还是有一定借鉴意义的。就争端解决机制方面而言,虽然C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与NAFTA的准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在某些具体规定上都借鉴了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二者在适用范围、申诉主体以及仲裁程序等方面还是有着显著的差异的。反映到知识产权方面,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中国与东盟之间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时,企业或者个人是否可以以自己名义启动争端解决机制。根据C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这显然是不可以的,而NAFTA除了一般争端解决机制只适用于政府之间争端解决外,其他争端解决机制均不同程度允许公民、法人或者民间组织参与争端解决。笔者认为NAFTA的做法是值得一定借鉴的。随着东盟自由贸易一体化进程的加深,中国与东盟之间的贸易摩擦特别是知识产权纠纷必然增多,甚至有可能短时期内集中爆发(上文已分析),国家给予自身的有限精力处理不了无限存在的纠纷,这个时候允许企业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启动争端解决机制也许是个不错的选择。当然,基于中国与东盟之间政治性敏感区域的存在,这种争端启动机制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包括诉求范围、程序的适用以及法律后果的承担等多个方面。
另外一个问题是中国-东盟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否要考虑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基于知识产权纠纷是与贸易密切相关而又根本不同于贸易纠纷的特性,中国与东盟之间在建立一个全面的、终局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前提下,构建一个特殊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是很有必要的。有学者还认为,为了协调各国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与政策,最大限度地减少争端,有必要在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下面建立一个知识产权合作工作组,并规定其通过提交报告的方式研究和讨论问题的职能。[5]这也是很具启发性的。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2008年1-10月我对亚洲国家(地区)贸易统计》。
[2]参见《中国知识产权报》:《EIU发布东盟知识产权执法力度排名》,2007年12月26日第004版。
[3]参见柳福东、蒋慧:《中国和东盟诸国知识产权制度协调模式研究》,载《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4月第2期。
[4]参见赵姝杰:《欧盟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及对我国的启示》,载《黑龙江对外经贸》,2007年第7期。
[5]参见陈宗波、陈祖权:《中国-东盟知识产权合作的现实基础与法律进路》,载《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4月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