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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两店一年”条件,法院判决全额退还加盟费

发布者:王一流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4日 13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苏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一、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8年1月20日,被告苏州XX餐饮公司向北京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受让了“XX炒饭”的商标。2018年6月10日,被告举办招聘会,原告参与招聘会后,听取了关于XX炒饭的相关情况,当场向被告缴纳了加盟款38000元、保证金2万元。2018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XX炒饭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特许人,特许原告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XX门面作为店面地址,加盟被告公司,被告授予原告特许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关于管理体系,双方约定为即有价值的专用的商名、商标、建筑及装修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技术,它的核心内容是XX炒饭商标,及其经营管理标准和专有技术;关于特许经营权益费及保证金,双方约定为被特许人须向特许人一次性缴纳加盟费38000元,保证金2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加盟费为一次性有效费用,一次性交清,不退回不返还;若被特许人在合同期限内未发生违反甲方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情形,在合同到期后,特许人无息返还保证金;关于合同期限,双方约定合同2018年6月18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关于特许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特许人对被特许人严格培训产品制作方法以及经营方式,在特许被特许人经营初期,可由特许方人员指导操作,特许方有权向被特许方指定配送公司专用物品、原料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酱料、食材等;关于违约与解除权,双方在合同第11条约定了原告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没有约定原告的合同解除权。

签订合同当天,双方当事人前往合同约定的店面地址进行考察,被告认为该店面不适合做XX炒饭餐饮加盟店,建议原告另行寻找店铺。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店铺,并且认为被告在招聘会上所陈述的信息不够翔实,不符合特许经营的条件,于是提出解约。被告在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2万元,但是拒绝退还38000元的加盟费。

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XX炒饭特许加盟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特许加盟费共计3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法院裁判观点: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XX炒饭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被告许可原告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加盟费,从而获得戴品公司有价值的专用的商名、商标、建筑及装修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技术,符合特许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公司向北京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受让了“XX炒饭”的商标不到五个月,XX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其拥有2个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上述情况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其向原告披露过,且涉案合同并未向主管部门备案。本院认为,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和具备特许能力的具体体现,对于被特许人是否做出加入特许经营的意思表示起着重要作用。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对于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未进行真实、完整的披露,隐瞒了其并不具备“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的信息,上述行为足以导致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利用XX公司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的合同目的无从实现,从合同履行来看,原告亦未实际经营,涉案合同实际未履行。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披露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其他信息。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进行经营,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加盟费3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XX炒饭特许加盟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2、被告苏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特许加盟费38000元。

三、王律师评析:

这是本律师代理的一起典型的追回加盟费的成功案例。本案原告胜诉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欠缺“两店一年”的成熟经营模式和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不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本想以此证明其享有商标经营资源,不料其授权的时间暴露了其不可能具备“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一年以上”的事实,直接印证了其欠缺成熟经营模式,并对如此重大经营信息对原告进行了隐瞒,直接导致败诉,可谓“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王一流律师,执业于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任广西现代法学研究院副研究员、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南京市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120********4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公司法、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