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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司法审查

发布者:王久成2024年04月12日72人看过举报


本期关注问题


|  表见代理的概述、意义

|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本期讲稿


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唐春雷,我和大家交流一下表见代理的司法审查。





我们知道,在法律行为制度中,每个人都被要求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在某种法律关系中,会出现“一个人的行为要由另一个人来承担后果”的情况:譬如,拿朋友的身份证去办理小额贷款;用他人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授权他人代理事务,但代理权终止或撤回后,授权人没有及时向外部公示,相对人不知情;还有单位公章、介绍信等被他人借用或者冒用等,这些都是较为常见的责任场景。为什么一个人的行为要由别人负责?其中最核心的就是代理或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




表见代理在原《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有原则性表述,民法典予以保留但没有明确具体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从代理制度的体系来看,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中的特殊类型,是对被代理人意思表示的例外限制,也是对善意相对人意思表示的适度尊重。一般来说,无权代理除非被代理人追认,否则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被代理人的言行表示出已授权给他人,尽管实际上并没有授权,但相对人从被代理人的言行中能够得出授权的合理推论,这就形成了权利表象,也叫外表授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而且善意无过失地与代理人进行交易,在这种特定的无权代理情况中,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确认代理的结果,使善意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保护,这就是表见代理制度。


实际生活中,要求相对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详细了解被代理人的意思,客观上成本高昂,也难做到。所以,只要相对人对权利表象形成了合理信赖,即使实际情况相反,也应保护这种信赖的利益,这也是民法善意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



因此,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也是出于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协调个人权利的静态安全与社会交易的动态安全,让有限社会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配置,在政策导向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安全的市场交易秩序。


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容易混淆,任意扩大或过分限制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不是增加被代理人的交易风险,就是弱化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那么,什么情况下构成表见代理,哪些是我们在审查中要把握的判断要点?




下面,我们引入一个案例来说明:王某与张某是朋友关系,也都是公司股东,王某将该公司微信公号转让李某,王某委托张某收取李某第一笔转让款,并同时向李某出具书面意见“本人王某同意张某代收李某支付的首笔转让款伍万元整。”张某收到李某款项后,也向李某出具《收据》“本人代王某收到李某支付的首笔转让款伍万元整。”其后,李某采用与第一次转账相同的方式将第二笔转让款继续转给张某,并备注“转让协议第二笔打款”。事后,王某否认收到李某第二笔转让款,并认为其并未授权张某收取后续款项。


由于王某和张某同为公司股东,共事较多,王某先授权张某代收款项,同时以书面方式明确告知李某,张某有权代收首笔转让款。张某持有王某授权书,具有权利人授权的外在表象,由此,李某对于张某可代理王某收款就形成了合理信赖;但由于王某忽视对授权附加明确的解释或限制,张某收第二笔转让款时,属于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对李某而言,在第二笔转让款支付届期时,王某并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就后续由谁收款对李某作出指示,基于之前的授权,李某相信张某仍然有代理权收款。李某采用与第一次转账相同的方式向张某转账,并备注“转让协议第二笔打款”。张某收款后,也未给予李某任何反馈,使李某更加深信其是在正当履行合同。李某基于履行合同义务,和张某间的民事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李某属于善意而无过失的相对人。根据法律规定,张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结果应由王某承担。


上述案例分析可反映出,表见代理的构成应当具有以下四个要件,分别是“权利外观”“无权代理”“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民事行为已经实施”。


首先是权利外观,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核心要件。代理权的外观首先要存在使人相信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即在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如持有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文书,或者能代表被代理人授权的物件、凭证等,这些证明文件或凭证就是代理权的外观,并能够作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如在使用银行卡的POS交易或其他交易场景中,使用他人真实的银行卡、输入正确密码,一般即认定为表见代理。如果并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也就不存在代理权授予的表象,自然不能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其次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人无代理权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前置要件,如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无代理权是指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时并没有代理权,无权代理主要有三种情况,包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    


第三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构成表见代理行一方面要看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不是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另一方面还要看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和无过失。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是无权代理,却恶意与其成立法律行为,那就是明知故犯,对行为后果自负其责,与所谓的被代理人无关。而且,在审查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时,对于这个“不知道”应采取主观上无过失的标准。


具体判断方法,由于不同相对人之间存在个体差异,社会经验、文化水平等皆不同,法院应当“结合个人生活经验,综合考虑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关键因素,包括代理权表象形式、行为人知识、认知能力、交易性质、惯例、地点、金额、行为所用语言及文字确定性等,采纳严格的“无过失”认定标准。


最后,民事行为已经实施且有效是表见代理的必要要件,即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这是因为,相对人不应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有代理权,更不应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形成合理预期;譬如:未成年人拿着家长的身份证、房产证去办理借贷抵押,用他人的银行卡归还赌债等,前者是未成年人实施与其年龄心智明显不相适应的行为,后者属于非法之债,其后果都不受法律保护。如果“代理人”行为违法或相对人明知行为违法而故意为之,自然也得不出“代理行为有效”的结论。


以上就是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四个要件。





最后,再说一下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即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


从被代理人这方面来看,被代理人承担了表见代理后果后,因此遭受的损失,被代理人有权向表见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从善意相对人这一方来看,由于表见代理在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善意相对人有主张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选择权;在相对人选择表见代理时,按有权代理的法律适用,代理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对人选择主张无权代理时,代理人、被代理人无权主张表见代理;如果相对人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主张表见代理行为为无权代理而行使撤销权的,被代理人同样不得基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而抗辩。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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