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文身现象在未成年人群体中屡见不鲜,文身在满足未成年人对新鲜事物好奇心的同时,也容易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影响。诸多学校对于学生的衣着、妆发等仪容仪表问题,都有相关的要求,故大多数学校明令禁止学生纹文身,一旦发现就给予处分。本案系一起因初中毕业学生文身导致被职业中专取消入学资格而引发的行政纠纷,案件背后映射出学校自主管理权、公民受教育权和未成年人发展权的冲突与碰撞,本案的裁判较好地体现了司法对上述三种利益的考量与平衡,也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
“文身”是指用带有墨的针刺入皮肤底层而在皮肤上制造一些图案或字眼。纹文身具有美化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可能会引发感染、过敏,甚至皮肤病等疾病,对人的身体百害而无一利。我国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外界因素加以限制,为未成年人营造更好的成长环境。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规定:“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该规定主要是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禁止企业、组织和个人对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而非对未成年人文身行为的行政管理性条款。因而,目前未成年人文身尚不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
虽然纹文身给人的身体带来的损害不容小觑,但纹文身行为仍普遍存在。纹文身行为是否为原罪?是否为未成年人贴上“不懂事”,甚至“叛逆”的标签?是否能作为学校对学生进行处分的理由?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今社会中,懵懂的未成年人往往热衷于追逐时尚与潮流,纹文身、打耳洞、染头发、打脐钉在未成年人群体中屡见不鲜。纹文身行为本身是被当今极具包容性的社会所接受的,但若将该行为置于未成年人群体之框架中加以评析,是弊大于利的。对待未成年人纹文身行为我们应当理性看待。
(一)受教育权及学生学籍管理的立法沿革及现状
受教育权作为一种复杂的人权,是指公民在教育领域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所有公民都可以成为受教育权的主体,我国受教育权的主体主要为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作为复合性条款,体现出受教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公民在法定年龄应当接受相应的教育,国家负有义务提供相应接受教育的条件,与此同时,监护人有权要求国家提供此类条件。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诸多主观及客观因素会导致受教育权面临受到侵害的危险,本案争议的实质即是“受教育权保护”这个亘古不变的话题。
为充分保障公民、尤其是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全国人大陆续出台了多部教育专门法,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施行,对公民从小学、中学九年制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各阶段的受教育权均进行了规范与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校作为未成年人受教育的重要及主要场所,法律赋予学校以招收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及颁发学业证书等权力,构成了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权的重要内容。
尤其学籍是学生身份的象征,是指一个学生属于某学校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或者资格。学生没有学籍就失去了享受学生权利的资格,因而学籍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密不可分。梳理当前我国涉及学籍管理的法律有2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此表明,九年义务教育制度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教育,故中小学校不得对中小学生作出开出学籍处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①列举了七种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若学生无违反该规定的事项,高等学校不能予以开除学籍的处分。当前我国对介于九年义务教育与高等学历教育阶段之间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的高中、中专学校对学生学籍管理规范存在立法的空白。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新生在办理报到、注册手续后取得学籍。学校对于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可以视其情节和态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实践中,因立法层面的欠缺,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趋于制定“校纪校规”来强制处理学籍,导致开除学生的“花样”层出不穷。
(二)取消入学资格决定行为是可诉行政行为
实践中部分学者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属于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并不完全不可诉。学校依据本校情况制定章程,决定对学生的奖惩制度,据此做出的各类决定,属于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行为。但当学校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职权时,严重损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该行为当然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③、《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④、第五十二条规定,我国法律、法规赋予高等学校学籍管理、招收学生、办法学位证书等行政管理职权。本案起诉的行为是“取消入学资格”决定行为,学生入学某所学校,并不会立即取得该学校的学籍,取得入学资格为取得学籍的前置阶段,学校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与开除学籍处分具有同等效力,故入学资格的管理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学籍管理。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入学后,若发现其不符合招生条件或属徇私舞弊入学的,取消其入学资格。”从上述规定亦可知,“取消入学资格”属于学籍管理的内容之一。查阅相关案例,我国大部分受教育权保护的经典案例均是以高等学校为主体展开,涉及学籍管理的判例被诉行政行为多是开除学籍决定行为。既然取得入学资格为取得学籍的前置阶段,“取消入学资格”属于学籍管理的内容之一,对入学资格的管理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学籍管理,那么取消入学资格当然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三)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是适格的行政主体
我国的学校远不止高等学校这一种类型的学校,从小学学校到高等学校,均是教育管理权的行使主体。虽然立法对除高等学校之外的其他学校实施行政管理职权尚未完善,导致在面临涉其他类型学校的行政案件中,部分法院对高等学校之外的其他学校的行政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仍持疑问态度。特别是职业中专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实务中也存在不同认识。早在2005年,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杨玺宝诉被告天津市服装技术学校一案,已明确了天津市服装技术学校作为中等职业教育学校的行政主体资格。
考虑到如果不把职业中专学校纳入到适格行政主体的范围,那么学生受教育权若受到侵害,则无救济的途径。本案中,合议庭庭审中调查了解到长沙市某学校是长沙市教育局直属公办学校,行政上受长沙市教育局管理。故本案亦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明确了长沙市某学校的行政主体资格。
三、涉受教育权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要点
学校均制定校纪校规,且均趋于依据校纪校规来对违纪学生进行处罚。学校在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职权时,不能仅依据校纪校规就作出决定,若每个学校都仅仅依据本校的校纪校规对学生进行处分,则学生的受教育权则会面临极大的威胁。因此,本案司法审查的核心是长沙市某学校对孙某某“取消入学资格”决定行为依据的校纪校规的合法性。因本案涉及学校自主管理权限度与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保护这一关注度高的社会问题,原被告双方是未成年人和中等职业教育学校二类特殊主体,且立法上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为确保裁判的精准性,本案在处理上进一步运用了未成年利益最大化原则及行政行为基本原则对“取消入学资格”决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深入地司法评判与裁量。
(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引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未成年人保护理念的重大发展。未成年人是涉受教育权案的重要主体,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应贯穿于每一个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始终,该原则亦是涉受教育权案件裁判的基本准则。学校在处分未成年学生时,特别是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受教育权的处分时,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握好“尺度”,将对未成年学生受到的伤害降至最低,尊重其人格尊严,听取其意见,采取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最佳行使行政职权的方式。审理涉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案件时,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行政行为加以考量,审查行政行为作出是否从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角度出发,采取疏导优于处分的方式,且最终作出的处分是否系在未成年人的承受范围内,是否采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措施。
本案中,长沙市某学校因在学校集训时发现孙某某手臂存在一处文身,未充分考虑孙某某作为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需求,未将其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径行对其直接作出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有违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二)行政行为基本原则的适用
我国法理要求,优先适用法律规则,在无法律规则依据或不能通过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规则漏洞的情况下,则可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说理,否则会造成“向一般条款逃逸”⑤,有损法律规则适用的可预期性。在无相对应的法律法规加以依据时,可以从法律原则的角度切入审理,审查行政行为作出时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律原则。中等职业教育学校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管理职权均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程序正当原则。
1.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有法律依据,其体现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也体现了行政权的民意基础。现代法治要求行政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并以法律作为最终的归依。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一案明确,人民法院裁判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并可参考高等学校正式公布的校纪校规。但校纪校规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学校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时,应保持好法律保留原则与行政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和谐,可以参考正式公布的校纪校规,但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完全仅依据校纪校规行使行政职权。否则,学校随意设立“校纪校规”对学生权利加以限制,必然导致学校自主管理权无限扩大,立法机关的权利受到挑战的不良后果。本案中,《长沙市某学校招生简章》《2021年长沙市某学校新生入学须知》《长沙某学校2021年秋季开学报到须知》均载明,凡发现有文身的,取消入学资格或取消就读资格。合议庭认为上述规定并不具备法律法规依据,故该决定的作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长沙市某学校在无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的情况下,按照学校发布的规定及招生政策,径行对孙某某作出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
2.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作为合理行政原则的子原则,在我国研究和适用主要集中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过程,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合目的性、适当性、必要性。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时,应当避免采用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方式,应以最适当的方式达到较大的惩戒作用,以达到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和保障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平衡。作为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有效分析工具,比例原则能强有力地规制行政裁量权的滥用,从而防止公民权利遭受行政机关侵害。在案件审查时,应审查学校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是否遵循比例原则,是否尽可能地将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和限度内,如面对违反校纪校规的未成年学生时,不能直接作出最简单最粗暴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决定、开除学籍决定,而应当在必要得情况下采取最适当的且符合法律目的的措施。本案中,长沙市某学校在集训时发现孙某某手臂处的文身,即对其作出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该处理并非最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处理方式,也并非最恰当的处理方式,谈话、警告、通报批评甚至记过都能给予学生以教训,使其认识到文身的危害性,但该学校却选择了最偏激的一种方式,违反了行政行为比例原则。
3.程序正当原则。程序审查是审理行政案件的重要部分。程序正当原则的要义在于,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并提交校长会议研究决定,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作出决定后,依法将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进行送达。虽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取消入学资格应遵守的法定程序,但参考该办法第八条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举重以明轻,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在作出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处分决定前也应该做到:第一,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二,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的决定应通过先陈述、申辩后做出书面决定的方式保护学生的申辩权利;第三,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第四,应通过集体讨论。故在审查行政案件时,也应当参考以上程序要求。本案中,长沙市某学校完全没有遵循上述程序规定的要求,仅以有关教师个人口头决定即取消孙某某入学资格,未充分保障孙某某作为学生的陈述及申辩权利,违反程序正义的要求。
四、利益补偿的司法考量:二审阶段的行政赔偿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⑦规定,当事人可以一并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及行政赔偿问题提起诉讼,本案中亦是此种情况,原告孙某某在请求法院审查被告长沙市某学校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亦请求该学校对其损失进行赔偿。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对该请求并未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行政赔偿问题制作了《行政赔偿调解书》,该矛盾得以化解。由此可见,调解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的重要性,适用调解全面化解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减少诉讼,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积极消除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亦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义不容辞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调解可以适用于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可以以调解方式结案。有时候裁判并非解决问题的第一方式,在涉及到行政赔偿案件时,用调解的方式让双方当事人和谐沟通并达成协议,可以从源头化解矛盾,更加高效的化解矛盾。如何在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立风口浪尖处,找到化解矛盾的最佳契机,是行政审判中的挑战,亦是永恒的重要课题。
注释:
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为被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4.《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5.存在法律规则的情况下,法官不援引法律规则,直接援引法律原则作出裁判的现象
6.《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八条:“学生入学后,学校发现其不符合招生条件,应当注销其学籍,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