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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四川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1日|分类:劳动纠纷 |1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四川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8民初1847号
原告:陈XX,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务农,住奉节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四川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A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丈夫周XX从2015年开始到2015年8月11日出交通事故死亡之前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A从2014年开始就一直在被告承建的巫溪县XX饮水隧道工程二标段工地从事工人、物资管理、安全管理等工作,也是工地的实际投资人之一。2015年8月11日,因工地事务和工人回家,A驾驶渝FXXX货车带着两工人从工地到文峰XX过程中,行驶至XX还建工路12KM+850C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A和一工人死亡,另一位工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申请到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仲裁委认为没有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川XX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陈述周XX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上工作不是事实,实际上是A、B、C三人合伙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接的工程,周XX在工地上的工作是他们在合伙分工过程中履行的工作。原告诉称周XX是实际投资人是事实。2015年8月11日,周XX驾驶车辆从工程所在地回家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周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之夫周XX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A之夫B与C、D是否合伙借用被告四川XX公司资质承包巫溪县XX公司发包的巫溪县XX饮水隧道二标段工程?根据原告的陈述,周XX与A、B合伙承包了巫溪县XX公司发包的巫溪县XX饮水隧道二标段工程,三人均进行了投资并进行了合伙事务分工,但否认借用被告的名义进行承包的。巫溪县XX对A、B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了两人均承认借用被告四川XX公司资质承包巫溪县XX公司发包的巫溪县XX饮水隧道二标段工程的事实,且被告当庭陈述亦确认A、B陈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告A之夫B与C、D三人合伙借用被告四川XX公司资质承包巫溪县XX公司发包的巫溪县XX饮水隧道二标段工程。承包后三人口头约定合伙事务分工,A负责现场施工和安全管理工作。周XX于2015年8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A之夫B与C、D三人合伙借用被告四川XX公司资质承包巫溪县XX公司发包的巫溪县XX饮水隧道二标段工程,A在该工程负责现场施工和安全管理工作,是其从事合伙分工事务,且原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对其进行管理,以及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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