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尚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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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重庆高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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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连环诉讼

发布者:刘尚兵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6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罗某聪代理律师:刘尚兵,重庆刘尚兵律师事务所

 案件基本情况

20131018日,LQ公司将大桥部分工程分包给罗某聪,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万一出现安全事故...其责任甲方(LQ公司)负责全员工双份保险500元以上及有关部门处理,其他责任由乙方(罗某聪)自行处理”。2014429日,周某福下面的电焊工吕某留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五级伤残,LQ公司垫付了150223.92元。LQ公司购买了两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附加建工意外医疗险。LQ公司与吕某留签订《协议书》,约定支付吕某留工伤赔偿款30万元,并约定相关款项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付清。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吕某留10万元,新华保险公司支付吕某留101150元及医疗费40000元。2015826日,罗某聪出具一份《委托书》给LQ公司,声明本合同全权委托给周某福,一切责任由周某福承担,本人罗某聪与合同终止一切关系。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实际工资由周某福及其班组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1221日,LQ项目部作为甲方,周某福作为乙方(劳务方),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大桥工程量班组工程量确认单》,其中存在应增补计量部分。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一、罗某聪与LQ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主张工程款)

(一)罗某聪的诉讼请求

罗某聪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LQ公司支付罗某聪分包工程劳务费471423.34元。

(二)LQ公司的答辩

     罗某聪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在201512月结算后,LQ公司于20162月份已支付罗某聪工资共计21万元;2、在施工过程中,罗某聪向其领用材料169600元未还,应予扣除;3、聘用的工人吕某留发生工伤,按合同约定,该赔偿应由原告承担。扣除材料款及工伤赔偿款后,LQ公司已不欠罗某聪款项;《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虽由罗某聪与LQ公司所签,但罗某聪已于2015826日将本合同转移给周某福,罗某聪不是适格的原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虽由罗某聪与LQ公司所签,后又将案涉工程委托给周某福“管理施工结算”,且案涉工程系由周某福及其班组施工完成,但是罗某聪完全认可周某福所施工成果和结算内容,周某福也认可罗某聪就案涉工程主张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罗某聪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可。本案中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905492.65元,LQ公司已支付1607053元,尚应支付298439.65元。案涉《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系约定分包形式为清包工,不包材料,以及约定不得无故浪费材料,否则应负责所浪费材料的材料费用。根据该约定,材料由LQ公司负责,原告无故浪费材料,需承担所浪费材料的材料费用,但若是因工程建设需要合理消耗的,LQ公司要求扣除于理不合。另LQ公司并未进一步就罗某聪是否存在浪费材料的行为及所浪费材料的价进一步举证,对LQ公司公司要求扣除材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扣除工伤赔偿款的问题,庭审时LQ公司承认尚未对受伤的案外人吕某留时行工伤赔偿,该赔偿款尚未实际产生,因此,LQ公司要求扣除工伤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吕某留的工伤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后,LQ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LQ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LQ公司与罗某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主张代垫工伤赔偿款)

(一)LQ公司的诉讼请求

LQ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罗某聪支付代垫工伤赔偿款210223.92元。请求的依据是20131018日,LQ公司将大桥部分工程分包给罗某聪,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万一出现安全事故...其责任甲方(LQ公司)负责全员工双份保险500元以上及有关部门处理,其他责任由乙方(罗某聪)自行处理”。2014429日,周某福下面的电焊工吕某留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五级伤残,LQ公司垫付了150223.92元。LQ公司购买了两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附加建工意外医疗险。LQ公司与吕某留签订《协议书》,约定支付吕某留工伤赔偿款30万元,并约定相关款项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付清。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吕某留10万元,新华保险公司支付吕某留101150元及医疗费40000元。

(二)罗某聪的答辩意见

1、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生效判决,LQ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出现安全事故的约定也同样无效

2、LQ公司支付吕留留工伤赔偿款是其法定义务,并非代答辩人垫付,无权向答辩人追偿。

我们认为原告LQ公司与第三人吕某留之间系形成了劳动关系之后产生的工伤补偿关系,而非法律的拟制而成的工伤补偿关系,原告LQ公司补偿第三人吕某留系其法定义务。

3、LQ公司的损失是由其没有足额购购买保险导致的损失应当由LQ公司承担。

4、第三人吕某留的医疗费并非全由LQ公司支付,答辩人的实际施工人周某福为第三人垫付了18000元,包含在发票之内,如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周某福为第三人垫付了1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LQ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垫付的吕某留工伤赔偿款人民币210223.9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LQ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院查明LQ公司请求的依据是20131018日,LQ公司将大桥部分工程分包给罗某聪,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万一出现安全事故...其责任甲方(LQ公司)负责全员工双份保险500元以上及有关部门处理,其他责任由乙方(罗某聪)自行处理”。另查明一:吕某留系LQ公司的员工。另查明二:《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向LQ公司释明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征求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合同虽被确认为无效,但产东影响双方对责任划分的约定,并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吕某留系LQ公司员工,为员工支付工伤赔偿款系公司的法定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对员工伤害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拘束力,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也不属于结算与清理条款,故LQ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LQ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办案小结

通过对罗某聪与LQ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主张工程款)及LQ公司与罗某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主张代垫工伤赔偿款)二案的办理,合同无效是一个关键点,另外,通过LQ公司所举证据找出对委托人有利的方面,也是一个律师的基本功,LQ公司提供的证据2保险单、证据3(第三人吕某留《工伤认定书》)都是能够证明LQ公司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为本案胜诉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上述证据与工伤行政诉讼的生效裁定、保险理赔的协议书与调解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让LQ公司的诉讼请求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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