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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者:熊薇|时间:2019年10月16日|5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额33770.9元;2、判令被告暂支付原告违约金21511.61元(以33770.1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3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理赔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3126.4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5、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下称光大银行)的50000元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接受投保签发保险单:(保单号1259497260000XXXXXXX),保费缴纳方式为期缴,每月850元。

  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该保单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光大银行进行赔偿。

  从保险人(原告)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被告)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

  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被告向原告投保后,从光大银行处获得小额消费贷款共50000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2017年3月30日,光大银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33770.19元。

  光大银行在获得理赔款项后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原告理赔后一直向被告追索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违约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刘某某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一份。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1259497260000XXXXXXX的保险单一份,由投保人刘某某签名予以确认,加盖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保事业部保单专用章”印章。

  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7%,每月保费为85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交付保险费。

  其中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

  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被告向原告投保后,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获得小额消费贷款,后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

  2017年3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索赔,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33770.19元。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在安徽所开展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保单系统一加盖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保事业部保单专用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我公司在安徽省设立的分公司,为上述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实际履行方,我公司同意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追偿主体,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贷款及费率明细、还款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因刘某某未能如期足额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偿还借款,致使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于2017年3月30日按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支付理赔款33770.19元后,刘某某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归还已付理赔款33770.19元和保费3126.47元,但刘某某至今未付。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追偿主体,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对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理赔款33770.19元和保费3126.4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刘某某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调整。

  本院依法调整为违约金按月利率2%以33770.1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理赔款付清时止。

  原告所诉请律师费,经审核案涉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支出的理赔款33770.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以33770.1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理赔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费3126.47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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