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程韦伟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16日 5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韦伟,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120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计912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苏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期限3个月。
到期后被告不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苏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3000元。
被告此后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
该事实有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该借款。
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但原告仅主张月利息1200元,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
至2017年5月15日,共26个月,计息31200元。
此后利息按经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程某借款60000元,利息312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此后利息按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共9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已减半收取),由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