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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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和商业保险赔偿是否可以同时主张?

发布者:许迪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0日|分类:工伤赔偿 |244人看过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然而,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法律意识淡薄,单位治理十分不规范,致使很多劳动者在遭遇工伤后索赔道路十分艰难。

也有一部分用人单位选择为员工购买商业性质的意外保险“代替”缴纳工伤保险,然而,在法律规定中,这种“代替”的方式行得通吗?

案情概述

201X年X月,被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合同,约定:某2公司为某1公司名下“某28”轮等8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以某2公司名义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某1公司享有和承担;某2公司在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口头向其披露委托方,经应聘船员无异议后方可签订聘用合同。 

201X年X月X日,陈某与某2公司签订大管轮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某2公司招聘陈某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聘用期限为两年半,自陈某出境日X月X日起至陈某所在船只抵境日或合同到期日止;某1公司负责为陈某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 

201X年X月,陈某等14名船员被派遣至“某28”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201X年X月X日17:30时,“某28”轮在某属社会群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

201X年X月X日,陈某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某1公司认可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某保公司向陈某的父母实际支付了陈某身故赔偿金60万元。201X年X月X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于201X年X月X日因工外出在某属社会群岛附近海域遇险,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属于工伤。

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陈某父母获得某1公司为其子陈某购买的商业保险的保险赔付后,能否再向某1公司主张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某1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某1公司与陈某系劳动关系,某1公司只为陈某购买了商业意外保险,并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属实。从性质上来说,购买商业意外保险只属于某1公司为陈某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某1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并且,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陈某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所以,陈某父母有权主张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某1公司向原告陈某父母支付陈大伟的工资、奖金共计30567.5元;某1公司向陈某父母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58087元;驳回陈某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许律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综上所述,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有效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购买商业性质的意外保险只能作为一种单位福利待遇,不能因此免除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既可以获得商业保险的赔偿金,也可以在被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双重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双重赔偿不包括医疗费,若一方支付的赔偿金已经包含了医疗费用,则另一方可以不用再次支付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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