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核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合同纠纷,缔约过失责任的争议

发布者:张立核律师|时间:2023年04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18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7民初2271号

原告北京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立核,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郭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凤增、董淑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道民,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立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四千九百元,余款四千九百元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案情与诉求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0年底,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口头承诺,欲将其承揽的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中联公司)100万吨白灰、80万吨电石、50万吨PVC、40万吨烧碱、2*25MW背压式发电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但要求某某公司为其承担向发包人乌海中联公司交纳5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某某公司为了取得该项目钢结构工程的分包施工合同,于2011年1月14日将50万元投标保证金打入某某公司账户,但某某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总以各种理由欺骗某某公司让耐心等待结果。2013年11月底,某某公司通过多方渠道打听到该项目工程早已完工,并得知承包人为某某公司,且某某公司早已于2011年1月17日,将某某转给的5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交纳给了发包人,某某公司与发包人于2011年3月17日就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但某某公司一直向某某公司隐瞒该情况,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500000元投标保证金;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2.50万元是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公司)委托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交的保证金;3.工程负责人为赵原,其开始想挂靠某某公司,后又改为挂靠欧美公司;4.本案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50万元。2011年1月17日,乌海中联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事由投标保证金,金额伍拾万元”,该收据右上角签名显示为赵原。2011年3月22日,乌海中联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100万吨白灰、80万吨电石、50万吨PVC、40万吨烧碱、2*25MW背压式发电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与欧美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中欧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亦显示为赵原。某某公司称分包工程已于2013年10月施工完毕。

庭审中,某某公司称,上述50万元是某某公司为取得分包合同而交纳的保证金。事发时赵原为其公司员工,现已离职且无法取得联系,但赵原与欧美公司无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1月才得知某某公司已与第三方签订分包合同,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某某公司称上述50万元为某某公司代欧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经办人均为赵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

另查,某某公司曾于2015年10月22日就本案在本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扣款通知单、收款收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在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某某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此外,自2011年1月某某公司转账之日至2015年10月其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四年之久,某某公司称其于2013年11月才得知损害事实,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订立合同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某公司主张由某某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四千九百元,余款四千九百元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