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年3月12日,秦某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启东市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启东市三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念总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两车受损。20**年3月13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吴某负同等责任。
秦某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垫付18000元,第三人金某保险公司垫付14843.87元。
事发后吴某至启东市某医院、南通某科医院等地治疗,主张医疗费55522.06元。原告提供其与南通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的考勤表、银行流水及春某出具的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自2022年2月7日起在南通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后因交通事故停工12个月,停工期间停发工资。
2025年2月5日,原告通过启东市某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某左肱骨下段骨折诊断成立。2.吴某误工期以33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105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现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邵永永律师代理本案一审阶段。
审理结果:
本案在启东市人民法院立案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7429.8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总结:
本案中,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秦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药费18000元,因此我司并未怠于履行无争议部分的赔偿责任,至于其余责任及赔偿金额未经生效裁判确认且存在争议,诉讼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其余具体赔偿明细在质证时进行说明。因事故同等责任,我司主张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责任;
原告证据方面,对于医疗费实际发生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伙补无异议,护理费单价我司认为过高,原告受伤时属于退休年龄,不应当存在误工,即使其提供了相关误工证明,也应当提供工资流水来证明事故发生前实际工资的发放,且工资实际发放人主张原告工资为打卡,仅因为工资超出部分会发现金,在其工资实际发放人与企业的证词中存在明显前后矛盾,因此我司对误工主张不认可,交通费为手撕票据,我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判决结果基本属于合理范围
邵永永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