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金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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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分割案 湖北省十堰市XX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计金秀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23日 51人看过 举报

2026-08-2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褚X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湖北XX律师。

被告:卫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原告褚XX与被告卫XX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被告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500,000元,其中原告分得人民币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于202×年×月×日擅自将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500,000元赠与给案外人蒋XX。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不仅不承认错误,反而继续与蒋XX保持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符合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条件,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卫XX辩称:其与蒋XX系普通朋友关系,赠与款项系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褚XX与被告卫XX于20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2×年×月×日,被告将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蒋XX账户。原告提交了被告与蒋XX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蒋XX存在不正当关系,且该赠与行为系基于此目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为重婚、与他人同居等目的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另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为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目的,擅自将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500,000元赠与案外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符合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条件。原告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该笔财产,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分得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分得人民币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褚XX支付人民币300,000元;

二、 驳回原告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二×年×月×日书 记 员 ×××

计金秀律师,女,回族,法学本科,执业于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兼任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员、清算服务公司清算专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320261102584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离婚、刑事辩护、法律顾问
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
14203202611025840 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离婚、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