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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8

从“非法经营”到“帮信罪”:一名年轻被告人的罪名逆转之路

发布者:付中秋|时间:2026年05月08日|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当事人信息(匿名化)

代号:A

性别:男

年龄:案发时20岁

文化程度:初中

代理律师:付中秋律师,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

二、案件事实回顾

2021年10月至12月,A在其上线(化名)的组织下,明知资金来源于网络赌博平台,仍参与使用本人银行卡及组织他人为赌博平台提供转账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第一阶段(2021年10月)A与同案(化名)共同使用本人银行卡为赌博平台转账约307万元,按转账金额0.3%提成后平分。

第二阶段(2021年11月–12月17日)A与乙共同组织丁、戊、己等人使用银行卡转账,参与转账金额约2410万元,按0.25%提成后平分。

总体涉案金额A参与转账共计约2718万元,非法获利约3万元。

A2022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

三、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

A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辩护策略与核心观点-付中秋律师

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梳理了案情和相关司法解释,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不在于事实是否成立,而在于罪名定性是否正确。为此,我确定了以下辩护思路:

(一)罪名之辩: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我向法庭提出以下几点核心意见:

行为不符合“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法定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包括:

使用受理终端或网络支付接口,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资金;

非法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转个人账户;

非法提供支票套现服务;

其他与上述情形在性质、危害程度上具有相当性的行为。

本案转账行为不具有“支付结算”的经营性特征
A的行为仅是为赌博平台提供资金转账帮助,属于典型的“跑分”洗钱帮助行为,而非对外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其行为在性质、手段、发生领域及范围上,均与司法解释前三项情形不一致、不相当。

罪名差异直接影响量刑幅度
非法经营罪起刑点高、量刑重,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刑相对较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A的行为应当以帮信罪定罪处罚。

(二)情节之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坦白情节A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立功情节A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及其他涉案人员,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罪态度A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理。

退赃情况A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地位之辩:虽认定为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

法院最终认定A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我强调其系受上线组织、指挥,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较于组织者明显较低,量刑时应予区分。

五、法院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本辩护人的主要意见:

罪名变更:认定A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罪。

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相较于公诉机关原建议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十万元”,刑期减少近一半,罚金减半

六、付中秋律师办案心得与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跑分”类网络犯罪案件,表面上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最关键的争议点在于罪名定性。公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起诉,量刑建议较重,若按该罪名定罪,当事人将面临三年以上的实刑风险。

在辩护过程中,我重点做了三件事:

精准解读司法解释:逐条对照《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司法解释》,论证本案行为与该解释列举情形不具有相当性,成功说服法院排除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挖掘从宽情节:充分运用坦白、立功、退赃、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情节,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从宽处理。

明确责任层级:虽然当事人被认定为主犯,但通过与组织者、发起者的责任区分,在量刑上争取到了明显差异。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将罪名从“非法经营罪”变更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期和罚金均大幅降低。这一结果不仅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为同类“跑分”案件的辩护提供了有益参考。

通过本案,我深刻体会到: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律师的价值往往体现在对法律定性的精准把握上。敢于质疑、善于论证,才能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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