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立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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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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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梅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立武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14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案由]:诈骗罪
[审理法院]:八步区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一年有期徒刑

[代理单位]: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何立武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指控,20161月下旬,被告人蒙某、梅某与吴某、林某、罗某(三人另案处理)商议到贺州市通过赌博作弊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五人到达贺州市八步区后,以寻找家庭医生为由,多次联系贺州市XX医院的医生黎某,并于201612911时至13时许,将黎某约至贺州市八步区金港酒店二楼包厢见面。期间,蒙某、梅某与吴某、林某、罗某按照事先分工与黎某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并以换牌作弊的方式赢得黎某1200元现金,并让黎某写下87000元的欠条。事后,由梅某拿着欠条跟随黎某去黎某居住的小区拿钱。黎某发觉受骗,于是报警。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贺州市XX医院将被告人蒙某、梅某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蒙某、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争议焦点:
第一、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是否成立?
第二、本案是否区分主从分?

 

三、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61月下旬,被告人蒙某、梅某与吴某、林某、罗某(三人另案处理)商议到贺州市通过赌博作弊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五人到达贺州市八步区后,以寻找家庭医生为由,多次联系贺州市XX医院的医生黎某,并于201612911时至13时许,将黎某约至贺州市八步区金港酒店二楼包厢见面。期间,蒙某冒充韩总、吴某冒充李总、林某冒充彭总、罗某冒充黄经理与黎某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并以换牌作弊的方式赢得黎某1200元现金,并让黎某写下87000元的欠条。梅某冒充韩总的司机在一楼放风。事后,由梅某拿着欠条跟随黎某去黎某居住的小区拿钱。黎某发觉受骗,于是报警。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贺州市XX医院将被告人蒙某、梅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梅某等人的家属代被告人蒙某、梅某等人退出6000元给被害人黎某,被告人蒙某、梅某取得了被害人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蒙某甲的证言,同案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贺州市金港酒店视频监控截图,欠条,谅解书,被告人蒙某、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辩护观点(有罪辩护)

 

被告人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某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蒙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梅某是从犯;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梅某减轻处罚。

 

五、代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梅某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某、梅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梅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梅某在本案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蒙某、梅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梅某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蒙某、梅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某、梅某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蒙某、梅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30日起至20171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30日起至20171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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