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光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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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参加订货会途中发生事故,召集者不承担责任

发布者:姬光明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07日 3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太阳能公司总部组织经销商参加订货会。县级总经销商负责联络,组织各乡镇的经销商一起去参加订货会。在高速公路上,由于下大雪路滑,车辆撞到高速公路护栏上,人员下车查看情况时,被后面车辆撞到,致使四人死亡。受害者家属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事故发生地起诉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及司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及司机承担责任。此后,受害者家属又在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某太阳能公司总部及汝州市的总代理商要求承担责任。法院判决汝州市的总代理商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去参加订货年会,并非是由汝州市总代理组织,而是由太阳公司组织,并在微信群里直接通知给他们。汝州市总代理只是向他们传达一起去参加年会信息。

首先、本案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免遭侵害的义务。具体是指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邮电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动物园、公园以及银行、证券公司的营业厅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对经营场所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经营场所的所有人、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本案侵害行为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而不是在经营场所内,并且,汝州市总代理不是管理者、经营者,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不应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

其次、本案被告汝州市总代理对陈某所驾驶车辆超载的情况不知情,不存在过错。况且,本起事故并非是由超载所导致。因汝州市总代理、曹司机等人并非乘坐同一辆车,陈并没有如实告知车已超载,并且陈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车辆超载理应拒载时,仍然搭载,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车在冰雪路面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不当所致,并非是由于陈超载所引起的。该事实已在(2016)冀1127刑初43号判决书中得到认定。因此,即使陈是在汝州市总代理、曹指示下超载,也不应当由杜、曹承担侵权责任。

再次,本案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所有损失已经依据侵权事由在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了充分的赔偿(详见(2016)冀1127刑初43号判决书)。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则不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应当把三被告及先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所有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而2016)冀1127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进行了合理的划分。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由于汝州市总代理、曹不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不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原告的所有损失已经在(2016)冀1127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得到了充分的赔偿,不应当再次起诉,故请汝州市总代理、曹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律师在接到案子后,一定要认真分析有利证据与不利证据,在确定被告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进行取舍。比如,同样是交通事故,是按侵权纠纷起诉还是按照合同纠纷进行起诉?这就要进行权衡,从便于赔偿、执行的角度进行考虑,谨慎地选择被告,这样方能更好地为当事人进行维权。


姬光明律师,执业证号:14104201510953025,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重点从事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平顶山
  • 执业单位: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4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