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16日 3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2年11月5日19时许,公安机关特情人员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章某将徐某指派的购毒人员张某甲,带至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129号被告人李某租住的私房内,由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红色圆形片剂与白色晶体颗粒的毒品混合物1包贩卖给张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甲身上收缴毒品混合物1包,为净重0.5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收缴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李某租住处收缴无包装圆形片剂毒品93颗、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2包、塑料袋包装浅绿色晶体颗粒毒品4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粉末毒品1包。上述收缴的毒品分别为甲基苯丙胺20.73克、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0.44克。
汉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73克、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0.44克,被告人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对被告人李某、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彭功平律师辩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特情引诱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73克、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0.44克,彭功平律师辩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特情引诱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被法院采纳,结果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此刑罚幅度内最低的七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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