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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借壳”打款,合同被判无效 (从一则真实案例看”虚假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

作者:方子瑞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0次举报

一、案情回顾

     2023年11月,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某人才公寓外立面工程合同》,约定将某市某区某路原教育中心校外立面施工工程发包给乙公司,合同总价48.5万元,工期30天,开工日期为2023年11月15日,竣工日为2023年12月15日。合同第10.6条载明,指派张某为乙公司驻工地代表。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向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和进度款。然而,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即2023年12月15日将工程交付,此后多次催告要求加快工程进度,但截至2024年5月31日,案涉工程仍未通过竣工验收。

 2025年,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三项诉讼请求:第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某人才公寓外立面工程合同》;第二,判令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37,165元(计算方式为:逾期竣工违约金4,850元/天×163天=79,055元,再乘以30%=237,165元);第三,本案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

      乍看之下,这似乎是一起事实清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按约付款,承包方逾期完工,发包方主张违约金,合情合理。然而,随着庭审的推进,案件背后的真实情况逐渐浮出水面,法院最终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驳回了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与甲公司起诉时所述大相径庭:

      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乙公司,而是一个名叫张某的个人。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马某"早在2023年11月13日就通过微信与张某沟通工程事宜,并先行支付了3万元预付款,转账备注为"预付装修款"。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马某向张某发送语音称:"现在协议就签一下,到时我看明天怎么给你操作,怎么简单便于你们给你们操作一下,你这个3万先用,然后到时协议弄好之后,总共付款方式给你写上,到时候按那个正常给你打款。"

      2023年11月14日,马某再次向张某发送微信语音表示:"你那个等会儿我叫刘总重新弄一下吧……打款的话……我们要跟你这边合同签一下,签一下之后他款才能给你打过来,就是说我们这个签个协议,因为款打过去之后,他没有协议的话,他不产生效力的,明天我在那边,你看需要什么协议的话,到时候我让那个陈总打一份,你这边签掉,签掉之后那个钱再给你打5万……"

     2023年11月16日,马某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了一份名为"某人才公寓外立面合同 张某.docx"的文档,打开后显示为合同条款确定、承包方空白且未盖章的上述《某人才公寓外立面工程合同》。换言之,甲公司直接将合同模板发给了实际施工人张某,要求其自行找公司盖章。

     张某到庭陈述称,是甲公司的马某要求他找个公司"公对公转账",他经朋友介绍找到了乙公司。乙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仅提供收款和开票服务。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到庭确认,乙公司仅仅是张某应甲公司要求用来接收工程款和开具发票的"工具",并未参与到合同的磋商和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

     更为关键的是,乙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为2023年11月29日,而案涉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23年11月16日、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3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时,乙公司尚未成立!这一时间上的矛盾,成为法院认定"虚假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据之一(由此也可见审查证据的重要性)。

      此外,2024年4月,甲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添加张某微信,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联系。审理中,甲公司还提交了经镇政府组织、由专业工程咨询公司测量的涂料面积汇总表,数据由张某本人签字确认。这些证据进一步印证了甲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三、法院判决: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案涉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合全案证据,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认定:

(一)合同磋商过程

        案涉工程均由张某与甲公司洽谈、磋商。从2023年11月13日马某与张某的微信沟通记录可以看出,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经就工程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实质性沟通,甲公司还先行支付了3万元预付款。

(二)合同签订方式

       《某人才公寓外立面工程合同》文档由甲公司人员微信直接发送给张某,且发送时承包方一栏为空白、未盖章。这表明甲公司明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张某个人,而非乙公司。

(三)合同履行过程

       案涉工程的施工、涂料面积工程量的核对均由甲公司与张某直接联系。甲公司从未与乙公司就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过沟通。除了在起诉之前,才发送了律师函给乙公司。

(四)乙公司的角色

       乙公司不参与施工,仅提供收款和开票。乙公司成立于2023年11月29日,而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为2023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从时间上看显然与常理不符。

(五)张某的证言

     张某到庭陈述,案涉合同系根据甲公司要求并经人介绍找到乙公司所签,乙公司并不参与施工。该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据此,法院认定:甲公司应当明知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并非成立于甲、乙公司之间,双方签订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法律启示

    本案虽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个案,但其揭示的法律风险具有普遍警示意义,值得各类市场主体引以为戒:

1. "借壳"签合同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

     为方便付款或开票,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名义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虚假意思表示"而归于无效。一旦合同被认定无效,约定的违约金、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等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本案中,甲公司不仅未能要到23万余元的违约金,反而自行承担了诉讼费和保全费,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

2. 挂靠关系中的各方均面临法律风险

    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公司承接工程,被挂靠方仅提供资质和收款渠道,不参与实际施工。这种模式下,各方都会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从发包方(甲公司)来看:无法向名义合同方主张违约责任,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又缺乏正式合同约束,维权难度大增;从被挂靠方(乙公司)来看,虽然本案中未被判令承担责任,但出借资质本身即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且也存在潜在的被诉讼风险;从实际施工人(张某)来看,与发包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工程款结算、质量争议等均缺乏合同依据

3. 合同签订的时间逻辑是法院审查的重点

     法院特别关注了乙公司的成立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的矛盾——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3年11月15日,而乙公司成立于2023年11月29日,这意味着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乙公司尚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这一矛盾成为法院认定"虚假意思表示"的重要突破口。这提醒我们,合同签订必须确保签约主体在签约时已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4. 微信聊天记录的电子证据价值不容小觑

     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成为法院认定"虚假意思表示"的关键证据。从马某与张某的语音聊天记录,到发送合同文档的记录,再到后续施工沟通记录,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在日常商业往来中,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其证明力已得到司法实践的广泛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证据类型。

5. 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张某已经完成了大部分施工内容,甲公司也已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合同无效并不免除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五、律师建议

      建设工程领域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多方主体利益,为避免类似纠纷,建议注意以下几点:

1.确保合同主体真实一致:合同签约方应为实际参与施工、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切勿为方便付款或开票而签订"名义合同"。如果实际施工人为个人,应与个人签订合同,或通过合法的劳务分包、专业分包等途径规范操作。

2.保留完整的证据链:施工过程中的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邮件、会议纪要)、付款凭证、验收文件、工程量确认单等均应妥善保存。特别是微信聊天记录,建议定期备份,避免因更换手机或清理数据导致证据灭失。

3.重视合同签订的时间逻辑:确保签约时合同主体已依法成立,签约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签订日期、开工日期等时间节点应逻辑自洽,避免出现时间矛盾。

4.要及时维权:被挂靠人在被借用资质后又被起诉的,要及时介入案件,了解发包方对此是否明知,若明知,相关的合同关系将直接约束发包人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无关。

六、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为便于读者深入理解本案的法律依据,现将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整理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意思表示)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虚假意思表示与隐藏行为)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项合同,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合同订立的时间、标的、内容、履行情况等因素,认定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合同无效的折价补偿)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的权利)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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