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非被害人近亲属就精神损失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按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范围和责任。故原审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峰,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纪树,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继学,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记彩,女,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花,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以上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建学,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嘉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长岭镇大官社区荆家村村委南150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莒县九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阳街道坝上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西迎宾路南凌云佳苑沿街商业楼。再审申请人张文峰、张纪树、张继学、张记彩、张文花因与被申请人卢建学、日照嘉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物流公司)、莒县九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顺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文峰、张纪树、张继学、张记彩、张文花申请再审称,虽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是例外规定,该解释第155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对于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都应支持,且卢建学涉嫌交通肇事罪,而民事赔偿主体是嘉盛物流公司和九顺物流公司,故本案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非被害人近亲属就精神损失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按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范围和责任。故原审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张文峰、张纪树、张继学、张记彩、张文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