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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支付劳务费103795元

发布者:湖北九凯律师事务所|时间:2023年02月22日|10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某与谭某均系从事建筑施工行业。2017年5月,周某经人介绍为谭某承包的地段提供内墙抹灰的劳务工作。2017年6月15日,谭某向周某转账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8日,谭某向周某转账支付3000元。2018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后,谭某出具了凭条一份,内容为:“XX号楼内粉,总平方:20238平方×7.5元=151785元;另外,2201平方×10元=22010元。总收入劳务费173795元,已借支70000元,欠103795元”。此后,周某于2018年2月开始多次进行催要,谭某对欠款事实未予否认,但表示目前无支付能力,故未能支付,遂至本案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谭某主张其于2019年6月12日向周某支付了70000元,并提交《借支单》一张予以证明。周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支单》经过涂改伪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谭某主张其在结算后另向周某支付了70000元,应当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谭某所提交的上述《借支单》的出具日期、大写及小写金额均存在涂改痕迹,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交其他支付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谭某提交的《借支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所主张的该项事实亦不予确认。2.谭某主张周某负责施工的2号楼存在墙面空鼓、开裂等情况,并提交墙面照片、支出凭条、劳务结算单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谭某所提交的照片、支出凭条、劳务结算单均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谭某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虽能证明其向案外人存在转账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账事实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谭某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周某为谭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且已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凭条的记载,谭某欠付周某劳务费103795元,谭某应予支付。凭条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周某自2018年2月初开始催要,本院酌定给予谭某一个月的准备时间,故谭某应当在2018年3月1日向周某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03795元。因此,本院对周某要求谭某支付劳务费103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谭某实际未支付该103795元劳务费,应当自2018年3月1日起向周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周某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降低。自2018年3月1起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03795元为基数,按XX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037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劳务费103795元;

二、被告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3月1起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03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037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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