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远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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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安康专职律师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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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成功驳回原告诉求

发布者:王远秋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8日 17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

法定代表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安康市汉滨区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某,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秋,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张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砖款792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016年,被告张永某一直在原告砖厂购买砖,双方口头约定标砖为0.28元/页,空心砖为0.4元/页。两年来被告张永某共欠原告砖款79291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永某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在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自2016年至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如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那么自被告最后一次自原告处购买砖未付款其就已经知道被告欠其购砖款。也即自2016年原告对被告拖欠其砖款的事实已明确知悉,但一直到2021年3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砖款,再次期间也从未私下向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购砖款。原告所提供的某砖厂出砖登记册,签有“张永某”名字一栏系承运人签字,而实际购砖人为登记册左上角的人名,即黄某、陈某、张某、某小学、张永某、小胡等主体,被告仅仅系帮实际购买人将自原告处所购砖运送至供砖处赚取运费的承运人,原告若主张购砖款未被结清也理应向实际购砖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但结合小型砖厂的市场交易习惯,应当为先付钱再交货,若有欠款即停止供砖,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货款79291元也与常理不合,故其对被告的起诉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买卖合同纠纷,其既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单、对账单,以至于本案被告是否向其购买砖、购买砖未付款的数量、购买砖的单价等基本事实不清,而原告也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此,本案原告作为举证方,其既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数量以及价款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无法提供本案基础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故意滥用司法资源对被告提出不实之诉,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为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某砖厂登记册1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转款79291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其客观性和完整性无法体现。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被告提书面证明、欠条、及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被告仅仅作为承运人拉砖。原告虽有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建材公司从事建筑材料加工销售,被告张永某系货车驾驶员。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张永某在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建材有限公司替他人运输建材,在其承运建材期间多次在“出砖登记册”中“承运人”处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砖款792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确系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的金额,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发生在2016年之前,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康市汉滨区陈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远秋律师,山东师范大学法学学士。工作态度认真严谨,具有较强的逻辑分析和判断能力,以高度的责任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安康
  • 执业单位: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9202011283675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