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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XX与陕西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炜律师|时间:2022年06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4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强XX,男,19901010日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1992220日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系强XX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808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强XX与被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铜川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4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铜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查清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的事实。双方洽谈购房事宜及签订房屋认购合同中,被上诉人均将其出售的房屋表述成“商品房”,上诉人一直误信购买的是“商品房”,上诉人在网签时才发现购买的房子是“限价商品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欺诈行为,上诉人因欺诈作出的意思表示民事行为无效。但因上诉人已经装修、购买家电并入住该房,故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限价商品房”与“商品房”本质上存在较大区别,原审将被上诉人出售的“限价商品房”等同于“商品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铜川XX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铜川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配合原告办理购买房屋的相关网签及按揭手续,或者直接支付剩余房款183159元,并承担自20191116日起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原告铜川XX公司庭后放弃利息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2017111日,铜川XX公司与强XX签订《同官嘉苑B座认购合同》,约定由强XX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铜川市印台区XX路XX号XX小区XX座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并约定房屋面积约88.43、单价为2980元/、总价款为263521元、房屋面积以实际面积(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价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强XX在支付房屋首付款后可先行入住,剩余房款采取按揭方式贷款,待房屋可以办理网签及按揭手续时,强XX应配合原告办理。2018330日,被告强XX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83521元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强XX。同日,被告强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在办理按揭时因其个人原因不符合银行部门要求而不能办理相关业务时,其本人将对剩余房款在原告要求的交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另查明,该房屋实测面积为89.49,被告强XX需补交的房屋差价为3159元,被告强XX已实际入住该房屋。20191115日、20191212日、2020224日、2020316日,原告分别在该小区单元楼门上、电梯内、门房玻璃上粘贴通知,催促含被告强XX在内的涉案业主到原告处办理网签及按揭手续,被告强XX至今未予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关于铜川市印台区XX小区XX座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的认购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在双方签订正式网签合同前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强XX,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强XX限期配合办理房屋网签及按揭手续或直接支付剩余房款18315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强XX辩称该房屋性质与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不一致,故其不配合办理房屋尾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限价商品房是一种限价格、限套型的普通商品住房,是商品房的一种,故被告强XX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陕西XX公司办理相关网签及按揭手续,如因被告强XX个人原因无法办理按揭手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831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1982元,由被告强XX负担。

二审中强XX提交了以下证据:1、《铜川市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限价商品房项目进行建设调整的复函》。2、《铜川市物价局关于印台区同官嘉苑B座项目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的批复》。3、《限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售房时存在欺诈行为。铜川XX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上诉人在买房时即便从价格判断也可以知道所购房屋为限价商品房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铜川XX公司主张强XX配合其办理购买房屋的相关网签及按揭手续支付剩余房款理由是否成立。

双方就铜川市印台区XX小区XX座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签订的《认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铜川XX公司按照约定已将房屋交付强XX,强XX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配合办理房屋网签、按揭或缴纳下余房款之义务。强XX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一审判令铜川XX公司配合其办理购买房屋的相关网签及按揭手续支付剩余房款理由成立。

限价房是一种限价格限套型(面积)的商品房,主要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限价房在土地挂牌出让时就已被限定房屋价格、建设标准和销售对象。限价商品房虽与商品房有一定区别,但是能够保证正常居住使用,在购买一定年限后也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强XX已经在案涉房屋居住,并未提出房屋影响居住功能之意见。对于铜川XX公司当庭提出的解除合同建议,强XX也没有同意的意思表示。强XX称铜川XX公司售房行为构成欺诈,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主张对协议撤销或变更。强XX愿意居住案涉房屋,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向铜川XX公司支付下余房款。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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