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X 年,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多名被害人报案,称通过该教育公司报名研究生招生项目,缴纳高额费用后,未获得约定的录取资格及学历证书,疑似遭遇诈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查明该公司对外发布大量虚假研究生招生广告,虚构与多所知名高校存在 “合作招生、内部名额、保录双证学历” 等核心信息,以 “保过、保录取” 为诱饵,向被害人收取高额服务费,涉案总金额高达200 万余元。侦查机关认为,王某某作为公司业务员,直接参与虚假广告推广与客户对接,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共犯,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指控明确:王某某参与发布虚假招生信息,骗取被害人钱款,个人业绩金额 6 万余元,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办案经过:
辩护律师接受王某某家属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其入职背景、工作内容、薪资模式及对公司业务的认知情况;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包括侦查卷宗、证据清单、讯问笔录、被害人陈述、公司广告材料、业绩报表等,快速锁定案件关键问题:全案无直接证据证实王某某主观明知招生信息虚假,亦无证据证实其参与诈骗策划、控制涉案资金或分取高额提成。结合案情,律师确立核心辩护思路:聚焦主观要件缺失,否定主观明知与非法占有目的,驳斥客观归罪逻辑,并制定 “书面意见 + 当面沟通 + 补充质证” 的阶梯式辩护策略。律师通过会见与阅卷,固定以下核心事实,作为辩护核心支撑:
1、底层执行人员,无决策权限王某某系公司普通业务员,入职时间短,仅负责按照公司安排对接客户、转发统一广告、使用公司培训的标准话术沟通,未参与公司任何招生项目策划、广告内容制作、合作院校对接等核心决策环节,对公司所谓 “合作院校、保录资质” 的真实性无核实权限与能力。
2、认知状态:无证据证实主观明知虚假王某某始终供述,入职时公司明确告知其业务真实合法,有正规合作院校与录取渠道,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公司业务真实性;案卷中无公司负责人、同案人员供述或其他书证、物证,能直接或间接证实王某某知晓招生广告虚构、业务涉嫌诈骗。
3、资金与收益:不控制资金,无非法获利涉案所有被害人钱款,均直接转入公司对公账户或公司指定负责人账户,王某某从未接触、控制任何涉案资金;其薪资结构为 “底薪 + 低比例业绩提成”,提成比例远低于公司管理层,无证据证实其参与诈骗赃款分配或获取非法利益,不符合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的核心特征。审查起诉初期,律师向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关于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详细阐述:诈骗罪需主客观相统一,本案客观上虽存在虚假招生、骗取钱款的事实,但主观上无证据证实王某某明知虚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仅系执行公司指令的职务行为,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审查后,以 “需进一步核实王某某主观认知” 为由,将案件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退补期间,律师持续跟进,向承办检察官沟通:退补核心应聚焦 “王某某主观明知的直接 / 间接证据”,而非补强客观参与事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仍未调取到能证实王某某主观明知的关键证据,证据链核心环节(主观要件)仍严重缺失。案件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再次提交《补充法律意见》,重点强调: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二次补充侦查后,案件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经一次退补,关键证据缺陷仍未补正,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实王某某具备诈骗罪主观故意,依法不应起诉。期间,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电话交流,结合同类底层员工诈骗不起诉案例,反复论证 “不能以客观参与推定主观明知” 的核心观点,逐步推动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
处理结果: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全面审查全案证据、充分考量辩护律师意见后,最终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招生信息虚假,亦不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案件证据链不完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即证据不足不起诉)。该结果意味着王某某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无刑事处罚案底,彻底摆脱刑事追诉风险,得以恢复正常工作与生活。
最终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上海杰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