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邓立煌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9日 5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宁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煌,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凯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凤。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971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人民币135611.91元(以359713.3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9年7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全部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被告因承包广恒中央城工程等项目需要采购玻璃,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至2019年6月8日,累计货款1053774.5元,已收货款69406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人发送《对账单》、《催款函》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仍欠付货款本金359713.3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为其承包的项目生产供货,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欠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本案庭审时,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从2019年7月9日变更为2019年7月16日。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南宁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
2.确认单、玻璃计划单、发货单,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供应玻璃;
3.原、被告财务对账微信聊天记录,
4.对账单,
5.催款函,
6.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与被告负责人王小勇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3?6证明原告与被告对于玻璃供应的数额已经进行了核对,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通过不同方式多次向其催告还款事宜,但被告仍未支付;
7.广西##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王小勇系被告的股东兼公司高管。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南宁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甲方(原告)不能按时交完货物的,每延迟一日支付给乙方(被告)延期交货货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延迟超过1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终止本合同;乙方不能按时付清货款的,每延迟一日支付给甲方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暂停向乙方继续供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是在2019年6月8日,根据合同第七条中“发完货的项目三个月内结清货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9月8日前付清货款,故利息应从2019年9月9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9713.30元给原告南宁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广西##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从2019年9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359713.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65元,财产保全费2997元,由被告广西##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