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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工程雇工伤残引发连带赔偿,徐覃律师代偿方诉雇主追偿

发布者:徐覃律师团队 时间:2025年10月10日 23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4)湘0624民初11

案由:追偿权纠纷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立案时间:202412

当事人到庭关键角色: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覃(湖南芙蓉徐覃律师事务所徐覃律师,一般代理)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蒋某夫到庭

二、徐覃律师参与案件的核心环节

(一)诉讼程序代理:保障原告程序权利,推动案件有序审理

出庭履职,完成核心诉讼行为

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未由法定代表人直接出庭,而是委托徐覃律师徐覃参与庭审。徐覃律师全程代表原告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关键环节,包括陈述原告诉求、举证质证(提交证据目录所列证据,如代偿凭证、前案判决书等)、回应被告答辩意见,确保原告的诉讼主张完整、清晰地传递给法院,避免因企业人员缺乏诉讼经验导致的主张遗漏或程序失误。

协助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诉求经变更后,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02640.84元及分段计算的利息,并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诉求的精准化(如利息计算基数、起算时间的明确),体现徐覃律师对追偿权纠纷赔偿范围、利息计算规则的专业把握,为后续法院裁判提供清晰的请求依据,避免因诉求模糊导致原告权益无法充分主张。

(二)证据组织与提交:夯实原告追偿的事实与法律基础

梳理关键证据链,支撑追偿主张

徐覃律师围绕原告超份额代偿、有权追偿的核心主张,组织并提交了一系列关键证据,包括:

前案(2022)湘06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责任比例及连带责任关系);

法院扣划原告账户89900元的凭证、原告向执行款专户转账12740.84元的记录(证明原告实际代偿金额);

执行结案书(证明前案已全案执行完毕,原告代偿义务已实际履行)。

上述证据形成完整闭环,直接证明原告超份额承担连带债务的事实,为法院认定追偿权成立提供关键事实依据,是原告胜诉的核心支撑。

应对财产保全程序,履行专业提示义务

原告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及被告财产线索后,法院释明需提供相应担保。虽原告最终未提供担保导致保全申请被驳回,但徐覃律师在此过程中协助原告启动保全程序、整理财产线索,体现徐覃律师通过保全保障后续执行的程序意识,且在法院释明后,能协助原告理解担保要求的法律意义,避免因程序误解导致的权利损失。

(三)法律适用论证:运用法律规定强化追偿合理性,影响裁判方向

援引核心法律条文,明确追偿权基础

徐覃律师在诉讼中明确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连带债务人超份额承担债务后,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直接点明原告追偿的法律依据。该法律适用主张与法院最终裁判所依据的核心条文完全一致,可见徐覃律师对案件法律关系的精准判断,为法院裁判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

抗辩被告主张,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施工由原告管理等答辩理由,徐覃律师从法律角度进行反驳:一方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与本案代偿款的关联性,且前案已明确责任比例,保险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另一方面,施工管理责任与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被告作为雇主承担50%责任无冲突,被告不能以管理问题推卸自身义务。徐覃律师的抗辩有效削弱被告主张的合理性,最终法院采纳徐覃律师意见,认定被告抗辩于法无据

三、案件核心事实与裁判结果(徐覃律师作用背景)

前案基础(徐覃律师后续追偿的事实前提)

2018年原告将店铺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请的胡某武施工受伤(十级伤残)。前案中,原告与胡某武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2022)湘06民终XXXX号判决认定:被告承担50%责任(赔偿75737.74+二审受理费1565元),原告承担20%责任(赔偿32095.1+二审受理费626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代偿事实(徐覃律师举证的核心内容)

前案执行中,原告被法院扣划89900元、自行转账12740.84元,合计代偿102640.84元(被告仅支付8900元);执行费1517元,按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606.8元、被告承担910.2元。

法院裁判(徐覃律师主张的部分支持)

法院依据徐覃律师援引的《民法典》条款,认定原告超份额承担的69712.94元(102640.84-原告应承担的32927.9元)有权追偿,并支持原告分段计算的利息主张(202212LPR3.65%20236LPR3.55%);案件受理费1176元,原告负担376元、被告负担800元。

四、总结

本案中,原告徐覃律师通过程序代理(保障出庭与诉求明确)、证据组织(构建追偿事实链)、法律论证(明确追偿依据与抗辩理由),全面维护原告的追偿权:一方面,确保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与诉讼程序要求,避免因企业自身诉讼能力不足导致的权益受损;另一方面,其专业意见直接影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最终帮助原告成功追回超份额代偿的69712.94元及相应利息,实现核心诉讼目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2024)湘0624民初11号

原告:湖南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覃(一般代理),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夫,男,1978年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湖南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蒋某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覃、被告蒋某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102640.84元及利息(以89900元基数自2022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47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计算均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品牌策划公司,2018年因旗下一家名为“胡胖子有点味某店”店铺需要装修,将该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蒋某夫,被告随雇请胡某武从事装修工作,2018年10月23日下午,胡某武在上班作业过程中,使用切割机切割竹段时右手不慎割伤,导致胡某武十级伤残。事后,被告蒋某夫将伤者送往汝城县中医医院和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20)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务工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鉴定费1600元,胡某武于2021年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2021)062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伤者胡某武共计损失120070.2元,由被告蒋某夫承担损失的50%责任,由原告承担损失的20%责任,后双方不服,上诉到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后作出(2022)湘06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确定胡某武实际共计损失为:160475.48元,被告蒋某夫承担损失的50%责任即75737.74元,原告承担损失的20%即32095.1元,原被告对伤者胡某武的损失负连带责任。终审判决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伤者赔偿款,后申请湘阴县法院执行,法院将原告账户下共计102640.84元分两次划扣到其账户,用于全部执行伤者胡某武的赔偿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向被给追偿其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共计102640.84元,特向贵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蒋某夫辩称,原告公司给做事的买了保险,当时出了事故我找了公司负责人,已经给他们报了一部分保险,后来公司就不报了也不管了,所以伤者就来起诉。而且我们当时是做事不用我们管的,都是由公司管的。当时二审在岳阳我在外地回不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品牌策划公司。原告将一家店名为“胡胖子有点味某店”的店铺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蒋某夫,蒋某夫雇请胡某武在该工程做事。2019年12月25日,胡某武在工地上受伤。2021年10月11日,胡某武以蒋某夫、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4月10日作出了(2021)湘062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胡某武和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分别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了(2022)湘06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蒋某夫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胡某武自行承担30%的损失,结合胡某武的损失,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二、蒋某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某武赔偿75737.74元;三、湖南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某武赔偿32095.1元;四、蒋某夫、湖南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第三项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胡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胡某武负担939元,蒋某夫负担1565元,湖南某品海策划有限公司负担626元。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后,胡某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从某公司账户上扣划89900元,并于当日从蒋某夫的微信账户上扣划8900元。2023年6月19日,某公司就上述案件向本院执行款专户转账12740.84元。2023年6月25日,因上述案件已经全案执行完毕,本院作出了结案书。现原告认为他公司支付的执行款全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和被告财产线索,但他公司在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故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2、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支付的8900元执行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3、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某公司预交400元,胡某武预交2730元。

4、胡某武执行案件的执行费为1517元。

5、2022年12月一年期LPR为3.65%,2023年6月一年期LPR为3.5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蒋某夫应赔付胡某武的损失为合计77302.74元(7573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某应赔付胡某武的损失合计32721.1元(3209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因某公司已预交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某应赔付给胡某武的金额合计为32321.1元(32721.1元-400元)。其次,本院就胡某武执行案件收取了1517元执行费,根据某公司和蒋某夫在胡某武案件中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由某公司承担606.8元、蒋某夫承担910.2元。综上,胡某武案应由原告某公司承担的部分为32927.9元(32321.1元+606.8元)。因原告某公司已在胡某武执行案件中支付102640.84元(89900元+12740.84元),原告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69712.94元(102640.84元-32927.9)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69712.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即32927.9元,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超出其应承担份额外的债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一部分利息的计算,因原告自身应承担32927.9元,原告只能就超出部分56972.1元(89900元-32927.9元)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原告实际承担超出其责任部分的当日即2022年12月5日开始按照2022年12月一年期LPR3.6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第二部分利息的计算,以12740.84元为基数自原告支付之日即2023年6月19日开始按照2023年6月一年期LPR3.5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对原告多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某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支付69712.9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计算如下:1、以5697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以12740.8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9日开始年利率3.5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负担376元,被告蒋某夫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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