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凤明律师

马凤明律师专职律师

  • 四重认证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

  • 服务时间:08:00-23:00

  • 咨询热线:13370627599查看

  • 执业律所: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全额成功退保——宁某诉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代理分享

发布者:马凤明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3人看过

一、案件背景

2009年11月,时年55周岁的宁某经同村村民张某、朱某邀请,参加了某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泰安中心支公司”)举办的产品推介会。会上,公司工作人员宣称案涉“万能型”终身寿险产品兼具收益与保障功能:年缴5000元、连续缴纳10年,13年后可一次性领取98000元,且享有重大疾病及身故保障。为促成投保,张某、朱某于2008年12月16日向宁某出具书面《保证书》,载明上述承诺内容,并明确“如保险公司不能给兑现,有保证人负责支付给宁某”。基于对推介内容及保证书的信赖,宁某于2008年12月20日签署投保文件,投保“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并自2008年起连续缴纳保费共计50000元。

保证书载明的期满日后,宁某多次要求某人寿泰安中心支公司按承诺兑付。2025年7月16日,某人寿泰安中心支公司客服在电话中明确拒绝兑付98000元,并告知其保单账户余额仅剩8000余元。此时宁某方才知晓,其投保的保险产品根本不具备保证书所承诺的领取功能,十余年缴纳的保费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已所剩无几。

2025年8月15日,宁某委托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马凤明律师,以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某人寿泰安中心支公司及张某、朱某诉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二、代理思路与办案突破

(一)突破“投保单签字确认”之表面障碍,锚定重大误解之实体基础

本案面临的第一个突出障碍,是保险公司关于“投保过程合法合规”的强势抗辩。某人寿泰安中心支公司主张:投保人宁某在投保单、投保确认书及投保提示上均亲笔签字,投保单声明书明确载明“一切与本投保单各事项及保险条款相违背的说明或解释均属无效”,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表面上看,投保人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形成了一道看似难以逾越的合同壁垒。

接受委托后,我们首先对案件材料进行了系统梳理与法律评估。通过对案涉《保证书》的文本分析,结合原告陈述以及张某、朱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我们发现一个关键事实:案涉《保证书》所载明的保险产品功能(13年后领取98000元、重疾保障5万元、身故保障10万元等)与保险合同条款实际约定的内容存在根本性差异。某人寿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案涉保险产品并不具备13年后领取98000元的功能。也就是说,投保人在缔约时所理解的合同核心内容与合同实际条款严重不符,且该不符直接影响投保人的投保意愿,这正是重大误解的典型情形。

但保险公司必然以投保单声明条款作为“挡箭牌”。对此,我们提出如下反驳路径:其一,投保单声明条款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性质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其二,案涉《保证书》系在保险公司组织的产品推介会背景下,由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作出的书面承诺,该承诺内容直接涉及保险产品的收益与保障功能,系保险代理人执行展业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张某、朱某作为某人寿泰安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向投保人传递错误产品信息的行为,应归属于保险公司的展业行为。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单中的格式声明条款对抗其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的误导行为。

庭审结果证实了这一论证路径的有效性。法院认定:张某、朱某作为某人寿泰安中心支公司的推销人员,向原告传递错误信息,致使原告对案涉保险的内容及产品特点产生重大误解,原告有权要求撤销案涉保险合同。投保单声明条款未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屏障。

(二)精准把握撤销权行使期间之起算点,化解时效风险

本案面临的第二个重大障碍是撤销权行使期间问题。案涉保险合同订立于2008年12月,距起诉之日已近十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从表面看,本案起诉已远超五年最长期间,撤销权似乎早已消灭。

但我们敏锐地注意到一个关键细节:撤销权期间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的起算规则,而重大误解的行使期间系自当事人知晓误解存在之日起算九十日,并非自合同订立之日起算。本案中,宁某虽然早在2008年即订立保险合同,但其长期基于对保证书的信赖,认为保险合同具有13年后领取98000元的功能。保险公司的客服人员在此前多次沟通中均以“合同未到期”为由答复,从未告知案涉保险产品不具备该功能。直至2025年7月16日,某人寿泰安中心支公司客服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保证书也不是公司去给您写的”“公司这块的话,肯定是给您兑现不了的”,并告知账户余额仅剩8000余元时,宁某方才知晓其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误解。此时,九十日的撤销权行使期间才开始计算。自2025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提起诉讼,间隔仅三十日,远未超过法定期限。

诉讼中,保险公司虽对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最终采信了通话录音,认定原告系于2025年7月16日知晓其对案涉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误解,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九十日,撤销权行使期间未经过。这一认定是本案胜诉的实体法基础。

(三)主备位诉讼请求之布局,实现诉讼利益最大化

本案代理中的另一核心策略,是诉讼请求的层次化设计。考虑到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多种可能性,我们在诉请设计上采取了“主位请求+备位请求”的攻守兼备结构:

主位请求为要求某人寿泰安中心支公司支付98000元;备位请求为若不能按保证书承诺支付,则请求撤销保险合同、退还已缴保费50000元,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同时,我们对张某、朱某提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这一诉讼结构的设计逻辑在于:主位请求直指保证书载明的给付义务,若法院认定保证书对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则可直接实现当事人的核心诉求;若主位请求未被支持,备位请求则启动撤销合同之诉的审理路径,确保当事人的基本权益不落空。同时,备位请求中以惩罚性赔偿作为诉讼张力,既向法庭传达了当事人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立场,也为最终调解和判决保留了空间。

案件结果印证了这一策略的合理性:法院虽然驳回了主位请求(支付98000元)和惩罚性赔偿请求,但在备位路径上支持了撤销合同和退还全部保费5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核心诉求。当事人缴纳了十七年的保费全额退还,其基本权益得到了有效维护。

(四)创造性运用担保制度,将保证书转化为保证责任

本案的另一个亮色,是法院对案涉《保证书》担保属性的认定。保险公司抗辩称保证书系张某、朱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张某、朱某则辩称仅系“见证人”,保证书系原告本人书写。两人均试图淡化保证书的法律效力。

我们通过对《保证书》文本的细致分析,注意到其明确载有“如保险公司不能给兑现,有保证人负责支付给宁某”的表述,具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张某、朱某虽系保险代理人,但两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时由其个人承担,该行为超出保险代理的职权范围,构成独立的保证担保行为。

法院采纳了上述意见,认定案涉《保证书》符合保证担保的构成要件。因主合同(保险合同)被撤销而归于无效,保证合同亦随之无效,但张某、朱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的撤销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其对某人寿泰安中心支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认定将一份看似“业务员写的纸条”转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担保承诺,使得原告的债权实现多了一层保障。

三、裁判结果

2026年1月8日,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鲁09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宁某与某人寿泰安中心支公司订立的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泰康附加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二、某人寿泰安中心支公司退还宁某保险费50000元;

三、某人寿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宁某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张某、朱某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中某人寿泰安中心支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办案手记

回顾本案,有几点体会值得分享:

第一,合同签了字不等于权利就固定了。投保单上的声明条款固然重要,但保险公司不能以格式条款为挡箭牌,将其代理人展业过程中的误导行为完全隔离于公司责任之外。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核心内容的重大误解,依然是保护投保人权益的重要法律通道。

第二,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往往决定案件成败。本案中,当事人虽在2008年即订立合同,但直至2025年7月16日保险公司明确拒绝兑付时,当事人才真正知晓误解的存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算点的精准把握,是本案化解时效风险的关键。

第三,诉讼请求的层次化设计至关重要。主备位请求相结合的策略,使得法院在不同事实认定路径下均有可支持的裁判方案,既提高了胜诉概率,也为调解和判决留足了空间。

第四,不要忽视任何一份文件的法律价值。案涉《保证书》看似只是一张手写纸条,但通过准确的法律定性,它同时成为证明重大误解的关键证据和保险代理人承担个人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

本案判决厘清了保险代理人展业行为的责任归属、保险代理人个人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等关键问题,对同类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对于投保人而言,本案亦提醒我们:保险产品的收益与保障功能应以正式保险条款为准,面对业务员的夸大承诺应保持审慎,保留好相关证据,以便在权益受损时依法维权。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山东 泰安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3370627599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57643

  • 昨日访问量

    8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马凤明律师

Copyright©2004-2026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