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情况: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前案调解书中重庆xx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权本金4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问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重庆市xx人民法院对原告和重庆xx有限公司、张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由重庆xx有限公司、张XX共同支付原告装修款、违约金、房屋租金损失470000元,如未按时付款还需支付违约金30 000元。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了张XX部分财产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原告至今尚有债权本金4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问的利息未受清偿。重庆xx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王XX、李XX及案外人xx,各自认缴出资为12虽然认缴出资时问尚未届满,但重庆xx有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故二被 告应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律师点评: 接受两位被告的委托后,我通过调取证据发现重庆xx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与重庆xx有限公司一案中,已执行到案款几万元,该公司不属于 “究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也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且我方当事人已经像公安机关报案,以证明该案件系刑事案件而非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律师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费任。”所以各位股东在开设公司时已经注意出资义务,避免产生过多的负面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