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辽宁大度(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赵X保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2021年担保金额人民币40万元、2022年担保金额人民币40万元,共计人民币8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人赵X于2022年2月24日作为担保人订了我与王X的执行和解协议,此协议也交某人民法院备案,协议约定王X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6年12月30日,共计支付人民币200万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不低于人民币40万元,王X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赵X也未按协议履行还款,担负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本案是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产生的纠纷,对原告的最佳救济方式是恢复执行,没有必要进行二次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子受理。”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没有在2022年12月30日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保证责任自然免除。三、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完全出子道义,也曾多次督促王X还款,已做到仁至义尽。且被告现因身体及工作原因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希望原告撤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同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提交的本院(2020)辽7401民初332号和93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022)辽7401执恢8号和9号裁定书各1份,均系生效获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提交《执行和解协议》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将结合被告具体质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与王X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出具(2020)辽740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465800元”李X与盘锦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出具(2020)辽740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盘锦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盘锦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管理费20万元;三、被告盘锦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2019年利润10万元:四、被告王X对锦诚汇德铭运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义务后有权向盘锦XX公司追偿,”上述两案判决生效后,李X向本院申请执行。
2022年2月24日,李X(甲方)、王(乙方)与赵X(担保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王X未按照332号判决支付李X借款469944元及利息,XX公司法人王X未按照931号判决支付李X借款XXX元及利息,甲乙双方经担保人调解达成该协议,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6年12月30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万元,并保证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不低于40万元,担保人负责督促乙方按约定还款,同时担负连带保证责任。李X随即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两案的执行,本院作出(2022)辽7401执恢8号和9号裁定书,裁定终结上述两案的执行。
现李X以王X、赵X均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赵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中,赵X作为案外人加入到李X与王X、XX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据此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等内容,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赵X承诺承担一定范围的连带责任担保,但并未明确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者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么“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歉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规定的情形,故李X对赵X的担保权利不能直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使,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原告主张的民事担保法律关及赵X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属于民事审判权利,系本案当审理查明的问题之一,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被告提出的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本院不子支持。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系李X与王X、赵X签订的,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台法有效,被告质证认为案涉债务分为两部分,属于被执行人王X和XX公司,《执行和解协议》将两份债务整合到一起,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将使被告无法确定追偿对象,故提出该协议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赵X提供担保的主债权的项目和数额,赵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鹿以担保人身份签订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证的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说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赵X所担保的200万元数额显然并未超过两部分债权之和(包括利息等);王X在《抗行和解协议》签订中,同时具有其本人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协议》第四条有明确的以XX公司对外应收账款承担还款义务的内容,且无李X放弃XX公司这一债务主体的约定内容,综上,依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赵X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可就追偿事宜与王X、XX公司等另行协商解决,或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清偿部分向相应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问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王X、诚润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X可以请求赵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赵X承诺对案涉200万元担负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该200万元应在“2022年2月15日至2026年12月30日”期间内分期履行,案涉保证期间应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2026年12月30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即2022年12月30日和2023年12月30日(原告诉称为2021和2022年度有误,应子纠正)共计80万元分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在根据其于2022年2月24日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截止2023年12月30日共计8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李X承拒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