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极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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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网络法律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国际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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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买椰汁,买方要求10倍赔偿

发布者:董极道律师|时间:2023年05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3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XX,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XX**号**层、**层。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海南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与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XX公司退还我购物款3933.6元,我退货;2.判令XX公司支付10倍赔偿39336元;3.判令XX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2018年3月3日本人因生活所需在XX公司夕照寺店购买椰汁264盒,合计22箱,单价14.9元,共付款3933.6元,涉案产品名称为“正宗(红底加大号白字)椰树(蓝底特大号黄字)牌(蓝底特大号白字)椰汁(黄底加大号黑字)”,在其包装正面左侧以黑底加大号黄字着重强调标识“在海南XX用新鲜椰肉鲜榨”,右侧以黑底加大号黄字着重强调标识“不用椰浆不添加香精当生榨”,包装正面下方印有一个切开的大号鲜椰子图片,并配有蓝色大号字“白白嫩嫩”,在图片的左侧以黑底大号白字强调标识“鲜榨更鲜”,涉案产品背面显著位置着重强调标识“坚持在海南XX(黄底加大号蓝字)用新鲜椰子肉(黄底加大号红字)鲜榨(蓝底特大号黄字)”,在其正下方以红底加大号白字再次强调标识“不用椰浆、不加香精,当生榨”,该商品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应属“特别强调”;“新鲜椰肉所榨的汁”与涉案商品配料表中的其他配料以及椰浆相比,应为一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以及强调“不添加椰浆、香精、色素、防腐剂”等,但未在配料表中标示其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通则》)第3.1条、第3.4条、第4.1.4.1条、第4.1.4.2条之规定,XX公司所售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故我依法请求超市发退还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销售的椰树牌椰汁并未违反《通则》,商品外包装上标识“用新鲜椰肉鲜榨”“鲜榨更鲜”“不用椰浆不加香精当生榨”都是强调椰树牌椰汁“鲜榨”这一工艺,外包装上并未对“鲜椰肉汁”进行强调,仅仅在配料表上载明了这一配料,鲜椰肉汁属于椰子汁这类食品最本质的配料,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预包装上也没有对鲜椰肉汁这一配料进行特别强调,我方所销售的椰树牌椰汁使用“不用椰浆,不加香精、防腐剂、色素”已做到《通则》要求的真实准确反映食品配料,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且此种标识也等同于椰浆、香精、防腐剂、色素的含量为0,无须依据《通则》4.1.4.2标识含量;我方销售椰树牌椰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何XX要求退款并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不存在瑕疵,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何XX也未举证食用涉案商品造成其损害;何XX的行为涉嫌以所谓“打假”来获得赔偿,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我方所售椰树牌椰汁标识未违反《通则》,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预包装标识真实准确,不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何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物小票及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商品实物及照片,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证据3、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告知书,证明XX公司违反《通则》第4.1.4.2条。XX公司对何XX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三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食药局做出的违反《通则》第4.1.4.2条的认定,仅是个别行政机关的看法,不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告知书也证明了鲜椰肉汁不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何XX提交的告知书证明其已接受了该事实,起诉状中提出了XX公司违反《通则》第4.1.4.1条应该变更为告知书的内容,说明他接受了我们未违反《通则》第4.1.4.1条的事实。

  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巴拿马国际博览会金奖证书、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关于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椰树牌为国家驰名商标;证据2、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XX公司生产椰树牌椰汁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据3、中国XX品安全年会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2008年、2009年、2011年、2013年、2014年、2016年、2017年)、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证明XX集团历来被评为食品安全示范单位,中国百家诚信示范单位,椰树牌椰汁被国家质监局批准为免检产品,食品安全是公认的且经得起检验;证据4、检验报告,椰树牌椰汁未被检出存在香精、防腐剂、色素;证据5、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商品标签经检验符合《通则》的要求。何XX对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检验报告中产品不是其购买的同批次产品,有生产许可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生产但不可以销售。

  XX公司对何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何XX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不予认可,但其未就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何XX在XX公司夕照寺店购买了椰树牌椰汁264盒,单价14.9元,共付款3933.6元,XX公司向何XX出具了购物小票、发票。

  上述商品经现场勘验,涉案商品名称:椰树牌椰汁(净含量1升),商品侧面标注:“配料:水、鲜椰肉汁、白砂糖、食品添加剂:国标GB2760允许使用的酪朊酸钠、单硬脂酸甘油酯,蛋白质含量:不低于0.5g/100g;过敏原信息:酪蛋白(牛奶中提取)。产品标准号:Q/YSJ0010S;生产日期:见盒顶;产品保质期:九个月”,正面有“椰子特产在海南”、“不用椰浆不加香精当生榨”、“在海南XX用新鲜椰肉鲜榨”、“鲜榨更鲜”等文字及椰子图案,侧面有“敢承诺不加香精、不加色素、不加防腐剂”的大号文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何XX从XX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涉案商品椰树牌椰汁其外包装上标注“坚持在海南XX用新鲜椰子肉鲜榨”、“鲜榨更鲜”、“不用椰浆不加香精当生榨”、“不加香精不加色素不加防腐剂”,但在标签中未标注相应含量,是否违反《通则》的相关规定,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条中所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者成分”,是指该配料或者成分对人体有益程度超出该食品一般情况下所应达到的程度,并且该配料或者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者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或成分,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或者成分。涉案商品标识的“用新鲜椰肉鲜榨”、“鲜榨更鲜”并非等同于配料中的“鲜椰肉汁”的表述,在其外包装上也未出现“鲜椰肉汁”的突出表述,且“鲜椰肉汁”属于椰子本身的成分,“鲜椰肉汁”对于椰子汁产品来讲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没有超出该食品一般情况下所应达到的程度。“鲜椰肉汁”在该商品中不具有特殊性,并非特殊的配料或成分,而“鲜榨”则是制作方法或者制作工艺的一种表述,XX公司提供的广州XX公司依据《通则》对涉案商品标签的检验报告亦证明涉案商品标签符合《通则》的要求,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标签标注“坚持在海南XX用新鲜椰子肉鲜榨”、“鲜榨更鲜”未违反《通则》第4.1.4.1条的要求。

  《通则》第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预包装食品标签中标识“含量低或者无”,是对商品相应配料或者成分的在商品中“有或无”的表述,而“添加或者不添加”、“加或者不加”则是对商品生产过程中相应配料或者成分“是否使用、是否加入”的表述,与商品中是否含有的意义不同,故涉案商品标识“不用椰浆不加香精当生榨”、“不加香精不加色素不加防腐剂”未违反《通则》第第4.1.4.2条的要求。

  综上所述,涉案商品椰树牌椰汁未在其配料表中标注“鲜椰肉汁”及“椰浆、香精、色素、防腐剂”的具体含量未违反《通则》及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何XX主张XX公司退款、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何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何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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