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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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争取缓刑

发布者:周立娟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5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男,1991年3月8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XX,男,1986年8月4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XX,吉林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88年8月5日生。2020年5月8日因非法经营罪(单位犯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吉林XX律师。

被告人郑X,男,1980年6月8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逮捕,2019年9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朴XX,吉林XX律师。


审理经过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一部刑诉[20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何XX、刘XX、郑X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乔XX、刘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郑X及其辩护人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姚某某、沈XX等人(均在逃)以“杭州XX公司”的名义,在未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具备从事经营境内外期货交易业务及居间介绍期货交易资质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春之舞、信管家”的境外网络期货交易平台并发展代理商,吸引客户进行投资。“杭州XX公司”根据客户交易手数收取手续费,公司同代理商按相应比例分得手续费,被告人董X、何XX、刘XX、郑X,为获取相应的手续费,在不具备经营期货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发展并指导投资客户在“春之舞、信管家”交易平台内进行期货交易,致使吉林省集安市居民肖X在“春之舞、信管家”期货交易平台共投入保证金(入金)人民币47万元,所投入的保证金已全部损失。案发后,已全部赔偿投资人的损失。被告人董X个人获利4000.00余元;被告人何XX个人获利3000.00余元;被告人刘XX个人获利16000.00余元;被告人郑X个人获利20000.00余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X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72000.00元、何XX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5000.00元、刘XX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33000.00元、郑X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何XX、刘XX、郑X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肖X陈述,证人田X某证言,肖X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郑X同肖X、郑X同刘XX微信聊天记录,前科查询证明,杭州XX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远程勘验检查笔录,四被告人手机数据勘验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何XX、刘XX、郑X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肖X达成和解协议,共同退赔了肖X的全部损失,并已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何XX的辩护人认为何XX具有坦白情节、初犯、偶犯、从犯及积极退赔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刘XX的辩护人认为刘XX系从犯、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郑X的辩护人认为郑X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人何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三、被告人刘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四、被告人郑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五、作案工具手机六部、硬盘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员  刘利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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