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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余某甲、余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新见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8日|分类:婚姻家庭 |2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余某甲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苏某甲为与被告余某甲缔结婚姻关系,按当地习俗支付较大数额的彩礼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回单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该二份回单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原告方给付被告余某乙的彩礼具体数额;对于证人于某乙虽然到庭作证,但其庭审陈述中明确表明出借钱财给原告母亲,没有写书面凭证,而证人向法庭出具的书面证明,落款签字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即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该证明明显是事后补写的,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苏某乙当庭证言,该证人在签字写证人出庭保证书及整个庭审过程中签名均为“苏某一”,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上名字却为“苏某乙”;另外,其向法庭陈述在被告家进大厅左边的房间里从外衣内左上面的口袋掏出88880元给被告余某乙,与一般的生活常识有悖,并且其庭审陈述交付彩礼位置与原告本人庭审陈述有出入,结合该证人苏某乙系原告苏某甲堂伯父,该证人出庭作证系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于某甲等人见面礼、彩礼、酒水钱及其他开支,数额较大,但却无法举证,除一枚戒指及见面礼、衣物及生活用品外,按被告自认的数额也有20000元。对于在缔结婚约过程中,少量的见面礼金及用于穿着的衣物,属于赠与性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返还,本院不给予支持;现原告苏某甲与被告余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婚约解除,婚姻关系未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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