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现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男,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冯XX因与被上诉人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卢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不准许证人出庭作证,侵犯了冯XX的合法权益。冯XX一直未收到借款,卢XX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实际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相关证据。卢XX不可能无故带8万多元现金借给冯XX。冯XX与卢XX系合伙关系,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卢XX因生意亏损邀约朋友逼迫冯XX所书写的借条。涉案金额82200元不能认定为小额,需要提供转款凭证。从生活常理分析,冯XX不可能借82200元,若借82000元还说得过去。借款约定每天按百分之五支付利息,卢XX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不应偿还本金,也不应该支付利息。
卢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卢XX与冯XX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冯XX称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其应作出合理说明,但冯XX所作说明与借贷行为本身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条载明的82200元,系冯XX多次借款经结算后的总额。从卢XX从事的职业看,有支付现金的能力。冯XX称借条系卢XX胁迫其出具的借条,但在出具借条后,冯XX没有通过报警等任何方式进行救济,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卢XX要求履行出借义务。对于借款金额的大小,应结合社会的发展程度、当事人的职业、经济能力、当地消费水平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82200元不属于大额。本案金额是多次借款后,经结算出具的借条,不是整数正常。卢XX履行了出借义务,冯XX应按借条载明的内容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冯XX申请的证人参与了旁听,因此一审法院不准许其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
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冯XX偿还其借款本金82200元,并以82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卢XX在河南省滑县从事杀鸭子生意时经人介绍认识从事鸭子生意的冯XX。2017年8月1日,冯XX在河南省滑县向卢XX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卢XX现金大写捌万贰仟贰佰元整(¥82200元)。借款人:冯XX。身份证:XXXX。2017年8月1号。此款于2017年8月30号全部付清,如果超期1天每天按百分之五的利息。以上条款本人自愿”。该《借条》出具后,卢XX、冯XX双方先后分别离开河南省滑县。
诉讼中,(一)冯XX提出其向卢XX出具《借条》之后,卢XX并未将借款支付给冯XX,冯XX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通过短信、微信的方式要求卢XX支付借款;卢XX陈述该《借条》上的借款82200元系冯XX多次向卢XX借款经结算后的总额,当时冯XX没有钱还给我,就向我出具了《借条》。(二)冯XX提出当时冯XX与卢XX以及窦XX三人系合伙关系,当时他们退出合伙就将货物全部算给我,《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82200元就是估计的货款,是卢XX强迫冯XX出具的,当时说的是一个月把货卖了再算账,但冯XX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卢XX陈述卢XX与冯XX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该款也不是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是否实际履行系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冯XX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其应作出合理说明,但本案中冯XX所作说明与借贷行为本身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从借条内容来看,“借到”的文意即为已经取得或获得,其与“借”有着区别。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82200元并非大额借款,卢XX提出系多次借款经结算后的总额的陈述也不违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从卢XX、冯XX所陈述的卢XX的职业来看,卢XX也有支付现金的经济能力。因此,在冯XX就其所作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未举证且没有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借贷金额、借条内容、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冯XX应当承担偿还82200元借款的责任。同时,因《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虽然该约定利率超过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24%的规定,但卢XX主张的逾期利率低于《借条》约定,且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故,冯XX还应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卢XX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冯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卢XX借款本金82200元及利息(以82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交纳930元,由冯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冯X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X的证言,拟证明卢XX因合伙关系,逼迫冯XX书写借条;2.出货单,拟证明冯XX与卢XX是合伙关系,卢XX卖了部分货物;3.支付工资、电费的收条,拟证明卢XX与冯XX合伙宰杀鸭子所欠费用。
卢XX质证认为,证据1系单方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且是二审开庭当日调查所得,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冯XX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1,是证人王X参与一审庭审后,由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收集,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不能证明卢XX与冯XX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是否程序违法,涉案的借贷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
关于一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本案中,一审庭审时,冯XX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因王X旁听了庭审,影响其客观、公正地提供证言,故一审法院不准许冯XX的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借贷款项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冯XX称是其与卢XX合伙做鸭子生意,结算时卢XX强迫其书写的借条,卢XX不予认可,冯XX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冯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借贷金额、借条内容、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认为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