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代理出租人(原告)。
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承租了案外人某公司所有的铺位,在该租期届满后,案外人允许原告继续承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铺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4000元每月。在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未对租赁协议续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案涉房屋,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搬离又不交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房屋;2.被告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该项费用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为人民币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请,答辩人想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希望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续签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并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商铺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二、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至商铺腾空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