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德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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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

发布者:孔德才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0日 1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袁XX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唐X、陈X、唐X某、吴XX、李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XX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黔0502民初7687号民事判决书,XX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以(2020)黔05民终799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XX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黔05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袁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给上诉人复制;被上诉人依法协助上诉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第三人唐X与陈X为代持股关系缺乏要件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构成代持股关系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必须存在合同关系,否则,代持股关系不能成立。本案中,各方举证并无第三人唐X与第三人陈X订立的代持股合同或协议的证据。现代公司架构法律理论认为,代持股关系即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关系,构成代持股关系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须存在合意,二是隐名股东不参加公司管理,三是隐名股东作为显名股东存在法律禁忌。而本案均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况,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协议》中,唐X以公司股东名义在股东栏具名“唐X”二字,可见,唐X一直以股东身份履行股东权利,没有委托陈X代为持股。2.原审法院以第三人唐X与袁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是工商登记信息上登记股东为由对上诉人诉请不予支持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股权属于继受取得,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对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并无显名或隐名的限制。3.退一步说,即使第三人唐X与陈X之间代持股关系成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与第三人唐X签订,被上诉人及股东陈X、唐X某、李XX丈夫唐XX和吴XX丈夫的叔叔李XX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规定:“转让协议生效后,乙方XX公司股东之一,享受其他股东的一切权利;”这里的“一切权利”当然包括上诉人诉请的显名权和知情权,因为上述权利是股东所共同享有的。上诉人与第三人及在册股东未约定上诉人享有的其他股东权利,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八)其他问题。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经公司股东签名同意和默认转让,且上诉人出示了袁XX在股东栏签名的《XX房地产部分房产分割协议》及其作为监事的《会议记要》,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3.被上诉人及其股东对上诉人与第三人唐X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依法继受取得第三人唐X在被上诉人公司拥有的50%的股权不持异议,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理应依法向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股东工商登记信息仅起公示公信效用,与股权转让后股东变更、签发股东证明书,记载于股东花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没有关联。另外一审法院一方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论述查阅复制公司的相关章程、决议、报告等是公司股东的权利,另一面则说本案中上诉人还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是公司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第一个“是公司股东的权利”的“股东”概念与第二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概念不一致,违反了逻辑要求。同时,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XX公司的股权不作工商变更登记,乙方不参加公司管理的约定为由,对上诉人诉请的事项进行否认。但上诉人方已撤销了要求工商登记的诉请事项,因此,本案不再涉及工商登记的问题,且乙方不参加公司管理指公司行政管理,与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不是一个概念。4.重审中上诉人已将办理股东工商登记的请求当庭变更,一审对上诉人的请求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但不认可其要求显名以及显名后所享有的查阅复印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等及财务报告、会计账本等权利,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事实充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

  原审第三人唐X、陈X、唐X某、吴XX、李XX未作陈述。

  袁XX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XX公司依法向原告签发股东出资证书,将原告袁XX在被告XX公司处5%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有关股东及出资额记载;2.被告XX公司依法履行提供2017年2月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复制;3.请求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协助原告查阅2017年2月起至今公司会计账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第三人吴XX、李XX、唐X、陈X、唐X某和案外人郎XX,第三人吴XX认缴和实缴出资为39万元、第三人李XX认缴和实缴出资为39万元、第三人唐X认缴和实缴出资为39万元、案外人郎XX认缴和实缴出资为560万元、第三人陈X认缴和实缴出资为84万元、第三人唐X某认缴和实缴出资为39万元。第三人唐X所占公司股份应为:39万元÷761万元(39万元+39万元+39万元+560万元+84万元=761万元)=5.12%。2013年,第三人唐X汇入被告XX公司账户股金140万元。从2014年度的企业信息公示上载明(认缴出资额、未载明实际出资),第三人唐X所占公司股份为339万元÷1561万元(39万元+584万元+39万元+339万元+439万元+560万元=1561万元)=21.72%。2015年5月21日,被告XX公司作出一份《关于股份调整说明》,载明:XXXX公司由于股东有变动,现为了工作办事方便,经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同意将唐X的注册原始股份转入陈X,其实际原始股份仍属于唐X所有,待公司内部签订新老项目的股权协议后,此说明即无效。2015年被告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年度报告载明公司股东为第三人吴XX、唐X某、李XX、陈X,第三人吴XX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为39万元、第三人唐X某认缴出资为439万元而实缴出资为39万元、第三人李XX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为599万元、第三人陈X认缴出资为923万元而实缴出资为123万元,即这之后,第三人唐X已不是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第三人唐X在《碧海新区CR-90#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协议书》(2013年5月16日)、《协议》(2015年10月31日)被告XX公司股东签字处签名。2017年2月19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唐X(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欠乙方债务肆佰贰拾万元(XXX元),愿将甲方在XXXX公司合法拥有的股权的50%作价肆佰伍拾万元(¥XXX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在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股权的50%。且甲方转本人名下股权的行为已经被告XX公司董事会批准,并征得XX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现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就转让股权一事平等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方式。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甲方在XXXX公司名下股权的50%作价肆佰伍拾万元(¥XXX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2.因甲方原欠乙方肆佰贰抬万元(¥XXX元)转让的股权为肆佰伍拾万元(¥XXX元),两者相抵乙方应补甲方叁抬万元(¥300000元)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天内将叁拾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二、甲方保证对其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未设定任何留置权、质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股权部分所占XXXX公司的股份的比例分享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四、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叁拾万元(300000元),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五、纠纷的解决。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六、其他。1.甲方转让其在XXXX公司名下的股权的50%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作价肆佰伍拾万元(XXX元),甲乙双方各占50%的股权,甲方在XXXX公司的两套房、甲方在圣峰苑的停车位归甲方所有。2.甲方于2016年12月28日在XXXX公司借支的壹佰肆拾万元(XXX元)由双方分摊和共同承担,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利息和归还义务。3.转让前甲方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转让后属于公司共同的债务需共同承担,甲乙双方自己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甲乙双方均无权处理对方的股权。4.股权转让后,XX公司的股权不作工商变更登记,乙方不参与公司管理,但XX公司重大事项、股东分割财产、股东分红分利等牵扯乙方名下股权的事务,甲方有义务、责任通知乙方到场处置乙方股权内的事务。七、转让协议生效后,乙方XX公司股东之一,享受其他股东的一切权利,乙方应遵守公司规定、股东条款的约束;有权利和义务保守公司的商业机密,服从股东会同意通过的决定,如不能遵守公司规定、股东条款由此引起的后果自负。八、生效条件。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其配偶签字并经XXXX公司法人及其他股东签字,公司盖章后生效。九、本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协商的任何内容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本协议进行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XXXX公司留存一份。第三人唐X及其配偶在协议转让方处签字,原告及其配偶在协议受让方处签字,股东陈X在公司法人处签字,被告XX公司在公司盖章处加盖公司印章,股东唐X某、李XX的代理人唐XX、吴XX的代理人李XX在股东签名处签字。

  另查明:2017年12月10日,被告XX公司股东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参会人员,全体股东。会议内容:六、二期管理人员:陈X、袁XX、王X、李XX、唐X、七、成立监事会,监事长陈家卫、监事:唐XX、袁XX。全体股东签字并于当日生效,其中,原告袁XX签字捺印,第三人李XX、陈X、唐X某等均签字捺印,另外案外人李XX也签字捺印,2019年1月30日,陈X(甲方)、李XX(乙方)、李XX(丙方)、唐X某(丁方)、唐X(戊方)签订一份《个人退股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戊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碧海新区CR-90#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协议书》,共同作为股东投资开发“碧海龙苑”项目,因戊方个人原因退出该项目,经协商,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支付戊方退股款XXX元。2019年4月21日,原告在《XX房地产部分房产分割协议股东会开会决议》上作为股东签字。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交《查阅复印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申请书》,同日,被告XX公司办公室吴XX向原告出示了《收条》。

  本案在复审过程中,经征询第三人吴XX、唐X某、李XX、陈X的意见,对第三人唐X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袁XX,依照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吴XX、唐X某、李XX、陈X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述主张,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签发股东出资证书,将原告在被告处5%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有关股东及出资额记载;2、被告是否提供2017年2月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复制;3、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查阅2017年2月起至今公司会计账簿。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述主张,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签发股东出资证书,将原告在被告处5%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有关股东及出资额记载;2、被告是否提供2017年2月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复制;3、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查阅2017年2月起至今公司会计账簿。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唐X、陈X所举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陈X与第三人唐X的法律关系为代持股关系,即第三人唐X的股份由第三人陈X代持,第三人唐X应为实际出资人之一。而原告与第三人唐X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第三人唐X当时的身份已不是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只是实际出资人之一,虽被告公司出具《关于股份调整说明》,载明:“XXXX公司由于股东有变动,现为了工作办事方便,经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同意将唐X的注册原始股份转入陈X,其实际原始股份仍属于唐X所有”。但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第三人唐X已不是公司的登记股东。且庭审中,公司的登记股东即第三人陈X、唐X某、李XX均陈述表示不同意、第三人吴XX陈述没有签字也不知道。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第三人唐X基于上述请求诉至法院,其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而原告的权利是基于与第三人唐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获得,第三人唐X无此项权利,则原告也无权利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签发股东出资证书,将原告在被告处5%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有关股东及出资额记载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该条的规定,查阅、复制公司的相关章程、决议、报告等是公司的股东的权利。本案中,因原告还未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不是公司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且原告与第三人唐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后,XX公司的股权不作工商变更登记,乙方不参与公司管理,但XX公司重大事项、股东分割财产、股东分红分利等牵扯乙方名下股权的事务,甲方有义务、责任通知乙方到场处置乙方股权内的事务”,故原告无权要求复制、查阅公司的相关章程、决议、报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17年2月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复制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不是公司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且根据其与第三人唐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其要求被告协助其查阅2017年2月起至今公司会计账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袁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重审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请求为“被告依法向原告签发股东出资证书,将原告在被告处百分之五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第一项请求的表述与其诉求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在案证据,原审第三人唐X2015年5月21日将其股份变更登记于原审第三人陈X名下,此前唐X的登记股份为16.95%;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其股份为5%,被上诉人XX公司予以认可,且原审第三人对其诉请的份额无异议,仅不同意其显名,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的股权份额为5%,现登记于陈X名下。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签发股东出资证书,将其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的问题。上诉人受让原审第三人唐X的股权,公司及公司登记股东均知情,且均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同时,根据袁XX在股东栏签名的《XX房地产部分房产分割协议》及其作为监事的《会议记要》,可知上诉人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的决策与经营活动,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认可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即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已经知晓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从未提出过异议,以其自身行为认可了上诉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地位,此时赋予上诉人显名的股东地位,不会对公司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亦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原审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其长期知晓上诉人为实际股东这一事实而未曾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只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系属前后意思不一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认定原审第三人认可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第二十八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上诉人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上诉人关于应当向其签发股东出资证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然明确不作工商变更登记,但工商登记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且上诉人的诉请中亦不包含工商登记,该约定并不足以否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请求。

  因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以据此行使股东权利,故上诉人要求XX公司提供2017年2月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给其复制;协助查阅2017年2月起至今公司会计账簿的诉求亦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XX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袁XX持有5%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上诉人袁XX签发出资证明书;

  被上诉人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2017年2月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给上诉人袁XX复制;

  被上诉人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上诉人袁XX查阅2017年2月起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孔德才,男,中共党员,1987年贵州大学法学专业毕业,法学学士。1995年被授予律师资格,2007年任贵州省工商局公职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出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520********76
  • 擅长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招标投标、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