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因合作发地产开发项目,被告无法进展,双方就原告的投资款通过借款合同的形式转为借款。
本案在内蒙古XX市开庭审理,案件标的较大,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但是因为被告的土地没有抵押登记导致在执行时无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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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原告:焦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甘肃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被告:XX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公司经理,现住x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XX诉被告内蒙古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xx公司、张XX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支付借款利息3100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共计24个月,利息每月2%计算,合计利息XXX元,扣除已支付的XXX元借款利息),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支付借款利息360000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共计18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上述借款本金XXX元,借款利息670000元,合计XXX元)3、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0元;4、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2800元(含交通、食宿费)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担;(以上共计XXX元)5、被告张XX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发生的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工程施工合同事宜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XXX元,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XXX元、2016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XXX元。上述XXX元保证金均转账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个人银行账户。后因故工程合作事宜终止,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提出因xx司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将原告支付的XXX元工程保证金转为该两个公司借款。为此,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XX元,借款期限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8月31日,借款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乙方(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原告)支付合同标的的20%违约金,并按天承担到期日至还款日期间未还合同标的的5%惩罚性利息;乙方违约后应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承担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XX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了XXX元借款的收款收据。
2017年4月21日被告张XX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XXX元用于该两个公司经营、运转,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XXX元,借款期限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8月31日,借款月息2%,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乙方(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甲方(原告)支付合同标的的20%违约金,并按天承担到期日至还款日期间未还合同标的的5%惩罚性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xx茂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张XX的银行账户转账XXX元。被告xx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了XXX元借款的收款收据。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xx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XXX元。
2018年4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被告以“蒙(2018)海南区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单号×××土地证”作为两份借款合同的抵押物;被告承诺在2018年8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到期未还清本金、利息和违约全的,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等相关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被告)承担。但在补充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仍然拒绝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后经核实,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X100%控股、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xx公司系被告张XX80%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xx公司屡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被告张XX作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在借款合同中表明愿意以个人所有财产承担偿还责任,故其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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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XXX元,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银行转账XXX元、2016年10月18日银行转账XXX元。上述XXX元保证金均转账至张XX个人银行账户。后工程施工合同作废,被告张XX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XX元,借款期限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8月31日,借款月息2%,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乙方(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甲方(原告)支付合同标的的20%违约金,并按天承担到期日至还款日期间未还合同标的的5%惩罚性利息;乙方违约后甲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乙方名下所有财产用于清偿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XX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XXX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
2017年4月21日被告张XX与原告焦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XX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8月31日,借款月息2%,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乙方(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甲方(原告)支付合同标的的20%违约金,并按天承担到期日至还款日期间未还合同标的的5%惩罚性利息;乙方违约后甲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乙方名下所有财产用于清偿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唐XX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张XX的银行账户转账XXX元。并由被告XX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XXX元借款的收款收据。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XX共向原告偿还XXX元。其中2017年10月24日偿还3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偿还200000元、2017年11月28日偿还200000元、2017年12月14日偿还200000元、2018年1月16日偿还200000元,另外30000元是以现金偿还。
2018年4月27日原告焦XX与被告张XX签订《补充合同》,就上述借款XXX元,约定:被告以“蒙(2018)海南区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单元号×××土地证”作为两份借款合同的抵押物;被告承诺在2018年8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到期未还请本金、利息和违约全的,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等相关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被告)承担。原、被告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含交通费)共计92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8日《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收款收据、2017年4月21日《借款合同》、中国XX流水单、收款收据、2018年4月27日《补充合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唐XX所作情况说明及唐XX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XX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两笔借款的收款收据,原告亦将借款本金XXX元、XXX元转账至被告张XX的账户中,因被告张XX系被告xxx司法定代表人,且xx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故被告xx公司、张XX与原告焦XX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张XX应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张XX向其偿还借款本金XXX元、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宜由其法定代表人张XX接收原告保证金XXX元,但是合同终止,该XXX元保证金事实上转为被告张XX伟、xx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对于借款XXX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是XX公司所借,故被告xx公司对上述XXX元、XXX元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借款XXX元的借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始,借款XXX元的借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始,虽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还款20%违约金及5%的惩罚性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仅支持其月息2%。借款XXX元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共计XXX元,核减原告已付的XX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310000元,并继续支付此XXX元借款自2018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借款XXX元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360000元,且被告应继续支付此XXX元借款自2018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补充合同》虽然约定以不动产为涉案两笔借款设立抵押,但并未进行登记,故该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补充合同》中对于律师费、交通费等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含交通、食宿费)9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担保费并非其为实现债权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其对于担保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XX借款XXX元以及其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的剩余利息310000元,并支付此XXX元借款自2018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XX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XX借款XXX元以及其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的利息360000元,并支付此XXX元借款自2018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XX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XX律师代理费92800元;
四、被告内蒙古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不承担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市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x英
审 判 员 x 波
人民陪审员 x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x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