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晓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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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诉汶川x医院、雷XX等人追偿权纠纷

发布者:蒲晓凤律师|时间:2021年04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6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汶川x医院向原告x偿付由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罚息、管理费、逾期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XX.77元;

2、请求依法判令上述款项若被告汶川x医院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汶川x医院、被告x均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其余被告依法平均向原告x偿付;

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217日,被告汶川x医院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网络借贷平台医界贷(以下简称“借贷平台”)借款x万元,被告汶川x医院与借贷平台上海XX公司及各出借人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1.借款利率为10.5%/年,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2.借款期限为“12个月”;3.居间服务费为借款总金额的2.5%并由被告汶川x医院承担;4.借款的管理费用为0.25%月;5.若逾期还款,自逾期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及逾期管理费,逾期超过31天(含)的,罚息利率为0.1%/天,逾期管理费费率为0.5%/天。上述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217日止,同日,原告及除被告雷x见外的其余被告共同出具《共同担保保证函》为被告汶川x医院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

后被告汶川x医院同各保证人、借贷平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汶川x医院在取得借款后,一直仍未曾向各保证人、借贷平台偿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后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汶川x医院的还款义务为972960元本金及自201712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致使原告为其向债权人代偿借款本息XXX.77元。

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由于被告汶川x医院汶川现代天府医院是被告雷x见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应当由被告雷x见二对被告汶川x医院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各被告追偿。

 

判决结果:

1. 被告汶川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x100万元;

2. 被告x对于被告汶川x医院不能清偿的本判决第一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汶川x医院、被告x均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其余被告依法平均向原告x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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