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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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福建乾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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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之 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 分公司与林XX、许XX、叶X 侵权责任纠纷

发布者:陈亮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6日|分类:侵权 |2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判机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裁判时间】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现执业机构福建乾观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XX。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XX。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X

【案情简介】

林XX与叶X按份共有本案诉争的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XXX号金钻公寓X号、X号、X号楼连体二层商业用房XX号房屋的产权,林XX占43.76%的所有权份额,叶X占56.24%的所有权份额。2012年4月25日,叶X向许XX出具了《授权书》,委托许XX负责将上述房屋中属叶X拥有的房屋进行出租、租金收取及其他一切管理,授权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2年5月30日,在福州市XX公证处的公证之下,叶X向林XX寄送《共有房屋出租协商函》,林XX签收该份函件后并未回函。2012年7月1日,以许XX为甲方,以平安人寿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五一中路XXX号二楼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第一年单位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74元,全年计145840元,第二年单位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77.7元,全年计1531047元,第三年单位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81.58元,全年计1607599元,第四年单位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85.66元,全年计1687979元,第五年单位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89.95元,全年计1772378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至许XX在平安银行古田支行的银行账户内(账户号码为XXXXXXXXXXXXXXX)。该合同签订后,许XX将上述租赁房屋交付给平安人寿分公司使用,平安人寿分公司向其支付了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80日的租金。2015年12月7日,平安人寿分公司向林XX、许XX、叶X均发出《搬离租货房屋及相关交接事宜通知函》,明确告知:某人寿分公司决定于2015年12月20日至12月31日搬离诉争房屋,其与许XX签订的《房屋租货合同书》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并定2015年12月31日下午17时办理交接事宜。2015年12月10日,平安人寿分公司与许XX签订《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并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2015年12月15日,平安人寿分公司与许XX签订《交接确认书》,确认平安人寿分公司于当日搬离上述诉争房屋,上述房屋符合交房条件,许XX确认收回诉争房屋以及相关钥匙。2015年12月31日,叶X确认收到许XX交还的讼争房产钥匙。

【再审律师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林XX存在过错。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与被申请人叶X的委托代理人许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签署合同,申请人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侵权。

、被申请人林XX不是受害者,而是受益者;申请人是善意第三人,已经足额支付租金,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若有侵权,也是叶X、许XX侵权。

、讼争不动产在出租给申请人之前处于空置的状态,被申请人林XX故意不对《共有房屋出租协商函》作出回复,主观上追求讼争不动产的出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林XX所谓的“损害”是被申请人林XX故意造成的,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租金,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再另行赔偿给被申请人林XX租金损失人民币3066850元,确实有失公正,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五、二审法院认定叶X、许XX未取得林XX的授权,将讼争房屋出租,不是林XX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权代理,判决申请人构成共同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采纳福建XX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922日出具的《报告书》是不符合规定的。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八、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申请人林XX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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