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紫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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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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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作者:刘紫悦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浏览:2137次举报

        在无法找到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的手机发送短信主张权利,此类手机短信需经司法审查,达到证据的三性要求,方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手机短信采发送主义,如果被告否认收到短信,收到但没看短信或者由于网络、手机故障等原因而确未收到短信的,均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伴随手机的普及,手机短信因其便捷和实惠逐渐成了信息时代融通大众的新宠儿,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出现在诉讼领域中,而手机短信作为诉讼证据反映的便捷诉求能否有效融入司法,是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对这种新证据存在的疑问是:手机短信能否作为适格证据被采纳,其证明效力如何,发送短信能否认为已经催告而导致时效中断。
  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即法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根据手机短信的特点,可以把它归属在视听资料或者书证之间。

        根据法律对诉讼案件的证据司法审查规则,手机短信要作为证据使用,能否被采信,关键看它是否具备证据的三大属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关于真实性的审查。理论上讲,电子运营商不仅具备记录、储存通信内容的能力,并且由于其案外人的身份,应是提供该内容的最佳途径。因此,笔者在审理本案时,首先想到向运营商调查短信内容是否属实,但遗憾的是,无论通过律师取证还是法院依职权取证均被运营商拒绝,理由是其对短信内容不予记录和保存。笔者认为,手机短信作为移动通讯营运商信号网络连接的一种新型通讯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一个指令也可轻易地修改或删除,从而有人对手机的客观性提出质疑。易删改的特性并不能否定手机短信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化形式的手机短信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在网络信号正常的情况下,手机短信一旦由发出方发送,即在接收方的手机上有直观显示,并在移动通讯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能够作为证据的手机短信是储存在其手机上的信息,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诉讼过程中,原告出示短信内容和发送记录,被告确认手机号码属其使用,并未能就原告所发送的涉案短信被删改的反驳主张申请司法鉴定和提供有效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后,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关联性的审查。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手机短信的收发是发短信者占主动而收短信者处被动的关系,短信的收和发是一种对应关系的通信行为。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由通讯营运商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讯行为。只要提供证据的一方能够证明手机短信的内容是与案件相关,并且是从一方手机号码内发出的,就可以证明具备关联性。
  
关于合法性的审查。提供、收集短信的主体合法;手机短信的内容、形式合法;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手机短信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排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

       综上所述,手机短信是否可予采信应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特征来分析。在审查其内容时,从国外的经验来看,通常的做法不是采取直接认证方式——鉴定来解决,而是借助间接认证方式——推定、自认与具结等加以处理。其中,推定方法应用的最为普遍,也被视为采纳电子证据的第一法则。在审查手机短信的可采信性时,可以依据案件事实间的内在联系及合理的逻辑关系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将若干间接证据联结起来,经过综合分析和推理,对于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应结合全案的其它证据来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具体的考察方面包括:取证环节是否完整,证据形式是否存在瑕疵,与其它证据是否矛盾等等。一般手机短信内容与案件所涉事实吻合,具有内在合理逻辑性,故属适格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如果被告否认收到短信,收到但没看短信或者由于网络、手机故障而确未收到短信的,是否为时效中断?该争议焦点在于是采取短信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例:
  发出主义认为只要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该债权主张的意思是否到达债务人并不重要。由于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本身就表明债权人积极行使了权利,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法理。到达主义认为请求权系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若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到达债务人,则无法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而且,主张债权的目的在于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意思表示未到达义务人,则无法实现该目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发送主义。在为防止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故意玩失踪以及我国诚信体制尚未完全建立、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过短的情形下,采用发出说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小结:审判实践中,很多诉讼都出现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此类证据的法律地位及审查、认定等问题在理论界颇有争议,司法操作中也不统一。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并被采信在法律实践中已有先例,本案并非首例,但也有法院认为手机短信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作为诉讼证据于法无据而拒绝采信。然而,能动司法顺应时代潮流是法治社会的发展趋势,手机短信等电子证据反映了现代社会的快节奏生活和低成本的便捷诉求,司法需要正面回应而非缄默不语。为应对瞬息万变的复杂生活可能带来的诉讼,我们既可以采取保存手机短信内容等较高司法风险的低成本策略,也可以采取公证手机短信内容等较低司法风险的高成本策略,进入诉讼后,甚至可以申请法院利用能复制特定电子信息的相应技术对手机短信证据复制的方式来进行证据保全。

刘紫悦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现为卓建所纪律与考核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现代物流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2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