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薇|时间:2020年01月09日|4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钱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韩某某。
被告:曹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君,女。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代表人:娄某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曹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其伤后用去医疗费99297.35元,因被告曹某某已赔付6000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9297.35。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其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医疗费63173.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不同意负担非医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7时46分许,曹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宏运大道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钱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钱某某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等机构治疗,医院诊断其胸外伤、心包积液、心包填塞、创伤性湿肺、下牙缺损等,至2018年1月12日,钱某某共用去医疗费102470.6元(其中被告曹某某垫付63173.2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前期医疗费共计102470.6元,因被告曹某某已垫付63173.25元,故上述赔偿款中63173.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曹某某,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钱某某39297.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02470.6元,其中返还给被告曹某某63173.25元,支付给原告钱某某39297.3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曹某某的垫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钱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