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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具体情形要素

发布者:吕贝雷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0日|分类:交通事故 |205人看过




对于逃逸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在客观上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离开现场的行为,而且能够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离开现场是基于逃避法律责任追究。


并非所有介入因素都导致因果关系阻断,只有异常介入因素才阻断因果关系。判断是否属于异常介入因素的标准是行为人能否认识到介入因素发生可能性。


无论是情节加重犯还是结果加重犯,都须以基本犯罪的成立即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为必要前提。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仅在实践中常见多发,而且理论争议不断,实务困惑众多,其中尤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适用为甚。司法实践中,对于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主要疑难问题有:一是行为人躲在事故现场附近,能否认定为“逃逸”;二是被害人死于第三人的车轮之下,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有何具体要求?在此,以刑法规   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为据,结合刑法原理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研析,以回应实务部门的期待,并就教于学界同仁。


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之逃逸的理解

何为“逃逸”?对此,学者们观点不一。有学者立足于“逃避救助被害人说”立场,主张“逃逸”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即可认定为逃逸;也有学者主张“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被害人说”,认为行为人满足了“履行抢救义务”或“不逃跑”中任何一个行为,就应认定其不符合“逃逸”的要求。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选编的案例如“周立杰交通肇事案”“钱竹平交通肇事案”和“孙贤玉交通肇事案”“邵勤志交通肇事案”的判决来看,审判机关又显然是将“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救助义务”作为逃逸的本质,认为“刑法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对肇事人加重处罚的情节,意在避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遭受二次伤害,促使肇事人履行救助义务”。所以,结合立法原意,“只有肇事人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肇事后‘立即投案’这两个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才不构成‘逃逸’。”


上述主张,本无优劣之分,实有帮助厘清分歧、推动共识达成之效。其中,“逃避救助被害人说”以及与其相关的“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被害人说”等,形式上以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肇事者规定的义务为依据,但却忽略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行为人肇事后虽留在事故现场,却对被害人不予救助,此种情形如果也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无疑与百姓的常识、常情、常理不合。而在交通肇事虽然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但并未发生人员伤亡的情形下,行为人并无救助被害人之义务需要履行,但却仍有法律责任需要承担,如行为人为逃避民事责任的承担或刑事责任的追诉而逃离事故现场,依据“逃避救助义务说”,难道应当排除逃逸的成立吗?当然不能。正是囿于此,不仅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将逃避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规定为“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更是在第 3 条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所以,实践中对于逃逸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在客观上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离开现场的行为,而且在主观上必须能够证明行为人离开现场的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至于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远近,是否对被害人予以救助等,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对于逃逸的认定不产生影响。


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因果关系的认定

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被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在时间序列上必须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实施在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在后,而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必须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而不是被害人自己或者其他人的行为所导致。但是,现实案件的形形色色和纷繁复杂,并不都与立法规定和理论设定完全契合,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实践中的难题常常在于:在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介入的第三人行为、动物活动或者自然事件等因素,且死亡结果由介入因素单独或者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共同造成,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因此而发生因果关系的阻断?对此,不仅理论上众说纷纭,而且实践中认定不一。


其实,并非所有的介入因素均能阻断法律因果关系的进程。只有超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预见能力的异常因素的介入,才得在法律上阻断因果关系的进程。如果介入因素的发生和介入,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已经预见或者能够基于社会普遍经验法则所合理预见的现象,则系正常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预见”,只要行为人对于介入因素的发生和介入有所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即为已足,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在介入因素的影响下所发生的“精确过程”或“具体机制”必须预见。这是因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刑法对于否定刑法致力于保障的民商法或行政法规范及其调整的法益之违法行为的再次否定,只有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表明行为人对规范及其所保护的法益的否定或漠视,才能对其予以法律上的谴责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否则,不仅有违刑法正当性的要求,而且有悖刑事责任的本质。这就是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合理可预见性原则。


在肇事后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躺在马路中间不能自救,且当时来往车辆较多等情况下,对有着正常思维的行为人来说,合理预见被害人极有可能再次被来往车辆碾压的情况是完全可能的,而事实的发展也进一步印证了这点,所以,第三人的碾压行为虽然介入到行为人的肇事后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进程,但从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被害人的情状来看,此介入因素的发生和介入在行为人合理预见的能力范围之内,因而并不能阻断行为人的肇事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基础犯罪的强调

按照《解释》第  5  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对于被害人因行为人逃逸而被第三人碾压死亡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结果加重的规定处理。但是,笔者认为,应该尝   试运用另一思路考量上述情形。


在刑法第 133 条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中,立法不仅规定了 3 种犯罪构成,即第 1 段的基本犯罪构成、第 2 段的情节加重犯构成和第 3 段的结果加重犯构成,而且配置了相应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分别是:⑴交通肇事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⑵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⑶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众所周知,无论是情节加重犯还是结果加重犯,都须以基本犯罪的成立即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为必要前提。在基本犯罪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自无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成立的法律空间, 否则,即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和加重犯理论的违反。而作为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的成立,除须具备法定的四个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在    行为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解释》第 2 条第 1 款规定,严重后果是指死亡 1人以上或者重伤 3 人以上,或者不能赔偿的公共财产损失 30 万元以上。因之,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即行为未达到上述数量或数额标准的情况下,但行为人同时具有逃逸即“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等情节的,根据《解释》第 2 条第 2 款(六) 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以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罚。


不仅如此,《解释》第 3 条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明确指明逃逸的本质是“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后,特别限定了逃逸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㈠至㈤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详言之,只有在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才有逃逸成立的可能。


具体就被害人因行为人逃逸而被第三人碾压死亡的情形而言,满足交通肇事罪基本定罪标准的结果只有一个,即被害人的死亡。按照对一个死亡结果只能作一次刑法评价的原则,在该死亡结果已作为基本犯罪成立结果予以刑法评价后,上述情形其实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即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的基础上,符合刑法第 133 条第 2 段“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节加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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