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林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尚公(成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如皋市XX与成都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林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5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如皋市XX(以下简称“富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签署的《城市网点代理合同》;2.判令XX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66524.74元,及以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XX公司返还质保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富XX与XX公司自2014年开始建立合作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城市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富XX作为XX公司在南通市城区的区域代理商,负责XX公司在南通市的家具同城配送、安装及售后工作,富XX应交纳10000元的基础服务保证金(即“质保金”)。富XX经营者王XX于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6月25日分两次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质保金,但合同期满后XX公司并未返还。2018年5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城市网点代理合同》,约定双方每月30日前完成上月款项对账,XX公司于次月20日至31日付款,合同有效期截至2019年2月28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无异议则自动续期。合同到期后,富XX仍继续为XX公司提供服务。2019年6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XX公司还欠付服务费66524.74元。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在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但至今未支付,且自2019年6月开始,XX公司便未再继续向富XX派单。富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对服务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7日,XX公司(甲方)与富XX(乙方)签订《城市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南通市的区域代理商,由乙方负责甲方在南通市内的家具同城配送、安装及售后工作。《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10000元基础服务保证金,双方终止城市代理后,若乙方提供服务无质量问题的,保证金在一年内分笔全额返还,具体为:终止代理合同后3个月内返还25%,6个月内返还25%,12个月内返还剩余40%。富XX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经营者王XX在协议签订前已将保证金付至XX公司指定账户。
协议签订后,富XX一直为XX公司提供服务。2018年5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城市网点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富XX(乙方)作为XX公司(甲方)在南通市的区域代理商,负责该区域的家具同城配送、安装及售后工作。《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双方每月30日前完成对账工作,对账完成且甲方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后,在次月20日至31日向乙方付款。第七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期满后双方无异议的,合同自动续期。《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与《协议》相同。
另查明,《合同》到期后,富XX仍继续为XX公司提供家具配送等服务。2019年6月19日,双方共同在账单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9年6月19日,XX公司尚欠付富XX服务费款66524.74元。2019年9月1日,XX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各债权人将在五年内还清债务。2019年9月23日,富XX向XX公司发出催款函,拒绝XX公司的五年还款方案,要求XX公司在当年9月30日前付清款项。XX公司于次日收到催款函,但至今未支付服务费。
庭审过程中,双方亦一致确认未付服务费金额为66524.74元,质保金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协议、合同、通知、催款函、邮件投递详情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XX与XX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富XX为XX公司提供家具同城配送、安装及售后等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富XX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后,XX公司应向其支付服务费用。《合同》中明确约定,XX公司应在对账完成后次月20日至31日期间完成付款。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完成对账,XX公司应在2019年7月31日前付款,现XX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付清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富XX要求XX公司支付以未付服务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的违约金,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迟延履行其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逾期未付服务费,经富XX催告仍未支付,已满足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故本院对富XX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富XX退还保证金的诉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分笔全额返还,现尚未至履行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富XX可在期限届至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如皋市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订的《城市网点代理合同》;
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如皋市XX支付服务费6652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65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起计至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如皋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