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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川XX公司、成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林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4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供货金额没有依据,XX公司与XX公司未对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XX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并没有XX公司的收货时间以及货物的单价和总价。2.一审法院对于发货清单上涉及金额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本案在未结算的情况下,XX公司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过高,应予调整。
XX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XX公司所供货物的发货时间、数量、单价明确。2.一审法院并未将发货清单涉及金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XX公司,是XX公司错误理解了判决书的内容。3.XX公司违约是无可争议的事实,XX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112341.08元;2.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227.53元(自2018年2月2日开始计算,以月息3%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5月5日,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甲方:XX公司;乙方:XX公司;甲方在乙方订购用于美美妇产医院项目工程需要的铝单板,达成如下协议: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如下:保温一体板规格型号见图纸,厚度2.0㎜,表面涂料及颜色棕色,暂定数量700M,单价205元/㎡,合计143500元;铝单板规格型号见图纸,厚度2.0㎜,表面涂料及颜色仿石材,暂定数量300M,单价205元/㎡,合计61500元;铝单板规格型号见图纸,厚度2.0㎜,表面涂料及颜色粉末/瓷黄,暂定数量300M,单价175元/㎡,合计52500元;共计为257500元。备注:三角形为异形板,每平方米另加价10元/㎡,特殊异形板,每平方米另加价20元,抛槽加价5元/M;若颜色为红、黄、蓝、绿等鲜艳色则在以上单价基础上、上调10元/㎡;若颜色为闪金黄、铜色,则在以上单价基础上、上调12元/㎡;二、质量标准及要求: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封样为基准,并且应当符合国家相关验收的规范及施工图纸。三、交货地点:甲方施工现场。XX、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订金、按甲方指定人员苏XX签字确认的订单以及加工图进行加工。以最晚收到者起10天内发第一批货。五、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以甲方签收后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货款10%的订金,乙方收到甲方签字确认的加工图纸、订单及订金后安排生产,货到现场经甲方现场任一指定签收人员签字确认后,甲方需在30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70%的货款。以此类推,剩余货款在供完所有货之日起计算45日内全部付清,订金在最后一次货款中扣除。六、其他约定:供货过程中,甲方若迟延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暂缓交付货物,并要求按应付货款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迟延支付货款超过3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一方违约后,守约方在实现债权时,除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外,还有权另要求违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
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交付了货物。2017年5月3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截至2017年5月24日货款共计295607.42元。之后,XX公司又陆续向XX公司供货,供货至2017年7月20日止。经XX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的货款金额共计为271496.8元。XX公司所供货款总金额合计567104.22元(295607.42元+271496.8元),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货款计457499.06元,尚有货款109605.16元至今未向XX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工商信息、材料采购合同、XX公司美美妇产医院项目对账单、发货清单,及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材料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但该份合同是XX公司按照XX公司的定制进行承揽加工、销售,符合承揽合同定作的特征。关于货款金额问题。双方对2017年5月24日之前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之后的货款未进行对账结算,但有XX公司发货并经XX公司签收的发货清单在案佐证。发货清单载明的事项,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及第三方加工的成本单价,是能够确认货款金额的。一审庭审中,XX公司对两份发货清单涉及的金额不予确认,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问题。《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供完所有货之日起计算45日内全部付清”,XX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7年7月20日,但XX公司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付清货款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即年利率24%并未超过的相关规定,故不予调减。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代理费问题。XX公司未按约付款引起本案诉讼,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XX公司花去的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XX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XX条、第一百三十XX条第一款、第一百XX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109605.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09605.1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XX公司司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财产保全费2183元,两项合计4352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XX公司对XX公司的供货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5月31日XX公司与XX公司对账后产生的货款金额。首先,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对不同规格、型号、厚度、表面涂漆及颜色的板材价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在备注中确定了计算方式。现XX公司有异议的货物,XX公司均提交了发货清单予以证明,发货清单上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苏XX的签字确认,且一审中XX公司对每张送货单的价格构成进行了说明并附依据。其次,XX公司提出2017年5月26日的成品出库单不是合同约定的货物,2017年6月26日是案外人XX川鼎际恒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产品出库单,该两份出库单的客户写为“XX吉达”,并有苏XX的签字确认,XX公司主张该两批货物为委托第三方加工,一审中XX公司提交了其与XX川鼎际恒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予以佐证,已经尽到举证及说明的义务,XX公司在该两份出库单上均有合同约定收货人签字的情况下,仅抗辩发货清单、出库单上没有单价及总价,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采信XX公司主张的2017年5月31日双方对账后产生的货款金额为271496.8元,XX公司供货款总金额合计567104.22元(295607.42元+271496.8元),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货款457499.06元,尚欠货款109605.16元未付。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XX公司供完所有货后45日内,XX公司应全部付清货款,若迟延支付货款,按照应付货款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X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供货完毕,XX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一审判决确定从2018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上诉人XX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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