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和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相对于作为被强拆人的公民来说,被告XX街道办对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具有天然优势,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也更重。在被告XX街道办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XX街道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合理说明强制拆除行为系其他行政机关所实施,故应推定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XX街道办,其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XX街道办因逾期未提供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其强拆行为依法应确认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