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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排除故意伤害案鉴定意见

发布者:林子淇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4日|分类:暴力犯罪 |613人看过


一、该鉴定意见委托主体不合法。

  本案委托主体是广州市公安局**派出所,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人身伤情进行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在被害人未举证证明重新鉴定的情形符合以上几种之一的情况下,**派出所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即于*年*月*日出具的《侦查工作情况说明》同意被害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该份说明却毫无法律依据,而是依据“我所惯例”。

  二、该鉴定意见委托事项不合法。

  该鉴定意见的委托事项是“评定*某的伤残程度”,而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某右下肢属损伤属重伤二级”。委托事项与鉴定事项针对的事项不一致,足见鉴定意见完全不符/超出了委托事项的范围,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正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

  *[2016]临鉴字*号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2月9日,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正意见是在2018年12月左右。

  诚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该份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但我方基于以下理由,仍然认为该鉴定意见中“伤残”二字不是笔误或者瑕疵,而是真正的委托事项,不能被“补正”。

  (一)两个概念区别大,存在笔误的可能性极低。

  该鉴定意见的委托事项就是评定*某的“伤残程度”,伤残程度和损伤程度并不是同音字,也不是易错字,概念存在本质的不同,属于笔误的可能性极低。

  (二)作出鉴定意见两年后才“补正”的说法不合逻辑。

  本案历经公安、检察院多位办案人员审查,两次退补,应当更为审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复核阶段一般都能得到修正。且近两年的时间内,没有任何一位办案人员指出这一“笔误”,是不合逻辑与常理的。

  (三)被提出排除申请后近一年才“补正”的说法不合常理。

  如确系笔误,该笔误应当属于极其明显的错误。我方在看到该鉴定意见后迅速(2017年12月27日)提出了就该证据的排除申请(不予作为定案证据的申请)。该申请即便不通过,但至少指出了“伤残”不是“损伤”的问题,但控方并没有任何补正的举动。这说明,在控方眼中,该份鉴定意见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即不存在需要补正的不符合鉴定机构原意之处。

  (四)该补正意见违反鉴定意见原意,已严重违反规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所以,不能将委托事项与鉴定事项的不一致解释为“瑕疵”,更不能认为两年后的补正意见可以使该份严重违反规定的无效鉴定意见获得法律效力,如此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是对规定的进一步违反。

  (五)该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若采用将严重违法,且将影响本案在实体方面的公正审理。

  上文已经言明,该证据不仅委托事项与鉴定事项完全不同,而且委托主体也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诸多事实已足以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予以强制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法院不但不排除该证据,反而支持司法鉴定机构以名为“补正”实为“篡改”的方式来修改该证据,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也会削弱人民群众对心中的司法稳定性及权威性,造成恶劣影响。

  ……(领导关于司法公正的公开讲话)

  注:

  1.鉴定意见属于广义的非法证据,但不同于刑案中一般所言的“排非”中的非法证据,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常规操作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来将其认定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予以强制排除。

  3.关于故意伤害案鉴定意见的排除,有个特别典型的案例是《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0辑中的郑永生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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